丁某、聂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4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444号案件名称
丁某、聂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丁某;聂某;刘某;刘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2444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11月15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岗村132号60。被告:聂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岗村。被告:刘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岗村,系被告聂某的丈夫。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岗村。原告丁某与被告聂某、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聂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聂某于2018年3月2日做生意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判所请。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属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情况属实。被告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某、刘某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为月利率1分,于2021年3月2日归还本息,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愿把(东邻陈素兰,西邻刘忠申)这三间住宅归丁某所有,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此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某当庭一致表明被告刘某某系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聂某、刘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聂某、刘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丁某向被告聂某、刘某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聂某、刘某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丁某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刘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聂某、刘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丁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聂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殿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嘉潞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树生、王荣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1307号 下一篇 高爱元、袁任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4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