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之恒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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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之恒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之恒;王永生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156号。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之恒,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之恒、原审第三人王永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抵账协议》系王之恒与王永生恶意串通、蓄意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王之恒已经支付全部价款。1.《抵账协议》系王之恒于庭审结束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程序中,华盛公司申请对《抵账协议》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并将比对样本递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并未将检材和比对样本交给鉴定机构就直接认定华盛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违反法定程序。3.《抵账协议》存在系王之恒与王永生恶意串通并蓄意倒签以逃避华盛公司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高度可能性。如已达成《抵账协议》关于将案涉房产作价105万元抵顶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欠付借款,就没有必要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次性支付105万元的价款支付方式,显然自相矛盾。4.原审法院将有争议且未经鉴定的《抵账协议》认定为本案事实依据,有悖法律原则。5.《抵账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指“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王之恒139万元债权实际债务人是盛源公司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永生的个人债务。《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王永生,并未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盛源公司实际经营,而《抵账协议》明确借款人为盛源公司且款项用于其实际经营,原审法院采信了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进而认定盛源公司欠付王之恒139万元并以此冲抵王之恒和王永生之间的房屋价款105万元,存在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王永生,王之恒明知案涉房屋为王永生所有,但在《抵账协议》中又载明案涉房屋应为盛源公司所有并约定盛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抵顶欠付王之恒款项,故前述两份合同必有一份是蓄意伪造的。(三)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永生,王之恒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也未能提供查封前的缴费凭证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就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华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之恒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抵账协议》逾期举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然不予认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予以采纳。关于《抵账协议》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判决载明:“华盛公司对《抵账协议》的签订时间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抵账协议》落款处‘王之恒’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华盛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退回”,与华盛公司所称提交了比对样本但被一审法院直接拒绝的情形不符,而华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关于《抵账协议》是否为恶意串通或蓄意伪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华盛公司若意图证明王之恒与王永生恶意串通签订或以欺诈的方式蓄意伪造《抵账协议》,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华盛公司仅从合理性方面推测有恶意串通以及欺诈的可能性,并未提交符合前述法定要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转账凭证证明王之恒向王永生出借款项139万元用于盛源公司经营、款项分3笔付入盛源公司及王永生账户,与《抵账协议》所载盛源公司向王之恒借款149万元用于盛源公司经营、款项付至盛源公司账户及王永生账户的事实相符,而盛源公司亦确认案涉房屋系其财产、为便于办理手续而挂在其控股股东王永生名下,王永生对以该套房屋抵偿欠款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出售价款已经由王之恒以盛源公司欠款予以抵付的事实等认定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以及债务消灭的相关规定。华盛公司关于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市城关区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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