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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志豪、张友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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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35号
  • 案件名称

    宁志豪、张友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宁志豪;张友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志豪,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娟,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宁志豪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2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张友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宁志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志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志豪负担。宁志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友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认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志豪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三、本案立案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四、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管辖条款。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张友娟起诉请求主张原审被告宁志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张友娟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裴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白 璐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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