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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刑海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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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13号
  • 案件名称

    刘成、刑海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成;刑海贵;王春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813号原告:刘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海贵,男.被告:王春梅,女.原告刘成与被告刑海贵、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刑海贵、王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刑海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75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刑海贵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7月7日起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刑海贵和王春梅,刑海贵和王春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刑海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户头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9万元,2017年续贷后,被告刑海贵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17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刑海贵于2021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春梅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刑海贵、王春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刑海贵和王春梅,2021年2月8日被告刑海贵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王春梅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刑海贵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春梅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刑海贵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未还清,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银行续贷日期2017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期2020年7月7日,计算出利息75565元,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户头贷款事宜,且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应向其承担此利息,故原告所诉请的上述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具借据后的利息,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将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由1.5%调整为1.28%。关于被告王春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借款时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到还款期限,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最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视为届至还款期限,则被告王春梅的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刑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被告王春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刑海贵、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娃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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