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浩渺织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1291民初9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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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930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浩渺织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浩渺织造厂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930号之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AEXB1M,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虹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浩渺织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NBBNB66,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1组10号。经营者:顾佩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馨,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特公司)与如皋市浩渺织造厂(以下简称浩渺织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诉按江苏斯普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朱胡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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