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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卫、吴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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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152号
  • 案件名称

    周文卫、吴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文卫;吴爱国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152号原告:周文卫,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国,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周文卫与被告吴爱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卫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外墙天然石漆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商住楼铝合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和保质金共计5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资金全部返还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外墙天然石漆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商住楼铝合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原告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保质金5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儿媳账号汇入10万元,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本人账号汇入2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本人账号汇入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原告进入协议和合同所涉工地开工,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经原告查实,协议所涉工程已由他人在进行施工。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和保质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爱国辩称,1.被告吴爱国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主体是衡阳县顺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收到原告500000元是实,但在收到后已将该款转给衡阳县顺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建平,陈建平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000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500000元系原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原告周文卫与被告吴爱国签订《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外墙天然石漆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商住楼铝合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双方在《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将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需在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200000元;在《冠煌美郡外墙天然石漆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将冠煌美郡商住楼外墙天然石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交保质金200000元;在《冠煌美郡商住楼铝合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冠煌美郡商住楼的铝合金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200000元。双方在以上三份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8日、10日分别向被告本人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5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8年12月10日现支20000元,向王耀转账380000元。原告因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且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周文卫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周文卫不是衡阳县顺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东或冠煌美郡商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所涉的工程主体部分尚未动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爱国是否是为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三份合同是否无效;3.被告吴爱国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上均只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0元,被告虽辩称案涉三份合同的主体是衡阳县顺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亦转给了与该公司有关联的陈建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王耀转账38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王耀与陈建平以及陈建平与衡阳县顺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向王耀的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亦未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吴爱国是案涉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其亦非案涉合同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且原告周文卫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等相关资质,案涉三份合同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虽然在法庭辩论中称其收到原告的500000元系原告偿还其借款,与其在答辩时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但未能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是基于案涉三份合同收取原告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该三份无效合同取得的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向被告催讨过该500000元,应认定原告是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500000元,故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卫与被告吴爱国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冠煌美郡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外墙天然石漆工程承包协议》、《冠煌美郡商住楼铝合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吴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卫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缓交),由被告吴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曾 涛书 记 员 宁雅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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