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军、杨志兴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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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641号案件名称
杨世军、杨志兴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世军;杨志兴;沈阳康和达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军,男,汉族,住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兴,男,汉族,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波,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和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梁山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张亮。上诉人杨世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兴、沈阳康和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杨世军赔偿杨志兴经济损失48600元”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中“杨世军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杨世军与杨志兴的赔偿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赔偿依据。杨志兴的受损情况没有现场评估鉴定,当时受损面积不大,受损情况轻微,有很多证人可以证实,受损金额也根本达不到判决中的48600元,请求进行评估鉴定。杨志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康和达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杨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世军、康和达公司在2018年秋天在自家承包土地内腌咸菜,投放大量食盐造成外泄,致其承包的与对方相邻的土地无法耕种。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补偿杨志兴9亩土地,协议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志兴承包地与杨世军的承包土地相邻,2018年秋天杨世军在自家承包土地内腌咸菜,杨世军腌咸菜投放大量食盐造成外泄,致使杨志兴耕地无法耕种。后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今有建设村9组杨世军腌萝卜碰杨志兴土地,经两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杨世军把小河滩约7亩地和每户分地计2.1亩,总计9亩地补偿给杨志兴,时间2019-2028年秋结束,杨志兴把土地归还杨世军,2、杨志兴把靠坑5条垅留给杨世军,在2028年秋归还杨志兴。协议生效后,杨世军将9亩承包地交付给杨志兴耕种一年,2020年开始杨志兴无法耕种该9亩承包地,后杨志兴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8年秋天杨世军在自家承包土地内腌咸菜,杨世军腌咸菜投放大量食盐造成外泄,致使杨志兴耕地无法耕种,给杨志兴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赔偿的具体表现形式。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杨世军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世军把将9亩地补偿给杨志兴,时间2019-2028年秋结束,但是现在杨志兴仅耕种了2019一年,自2020年起杨志兴对该9亩土地已无法实际耕种,因此杨世军应当赔偿杨志兴2020年至2028年9年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转包费价格酌情认定每亩地每年的损失为600元,杨志兴的损失金额总计为486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00元×9亩×9年)。对于杨志兴要求康和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世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志兴经济损失48600元;二、驳回杨志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杨世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20)辽0181民初1243号之一判决书复印件,该案驳回了杨志兴诉讼请求,证明这是一个案子,案情是一样的,但是和本案处理结果不同;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地不是我淹的;证据三、刘金霞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是杨志兴占了我的地;证据四、建设村村支书郎国利和杨世军录音资料,建设村九组的组长李小飞和杨世军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证明淹的地即受损的地不是杨志兴的;证据五、杨志兴的地的视频,证明案涉地现在长势良好。杨志兴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未审理完毕;关于证据二、一审时未提交合作协议,现在拿出这份合作协议我方不认;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上诉人在诱导证人,音频中证人明确表示牵涉打官司的事不作证,该证据无效。另外赔偿协议所载给我方9亩地,有郎国利签字,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五、土地是2018年淹的,现在拍照没有意义。康和达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杨志兴提供:杨志兴和杨世军的地的现场视频,证明三年前淹的地现在还无法种植。上诉人质证意见:视频中的地不是案涉地。康和达食品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杨志兴与杨世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杨世军把9亩地补偿给杨志兴,时间2019年至2028年秋,并于协议期满后由杨志兴把土地归还杨世军;杨志兴把靠坑的5条垅留给杨世军,并在2028年秋归还杨志兴。该协议系案涉损害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赔偿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杨世军将9亩承包地交付给杨志兴耕种一年,后杨志兴无法耕种该9亩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世军应当使杨志兴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杨世军对杨志兴无法享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的权益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土地流转的通常价格对案涉损失予以一定酌定,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并无不妥。杨世军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杨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丹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宋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 曦书 记 员 韩金豆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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