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白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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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86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白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白粉翠;榆林市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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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市大柳塔镇。负责人:马海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该支行职工。被告:白粉翠,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榆林市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李子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和平,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赵海金,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李子祥,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与被告白粉翠、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判决被告白粉翠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1043.7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及现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所提供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抵押号:神木房他证大柳塔字第09210689号)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白粉翠、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755%,逾期年利率10.0815%,复利,在借款期内产生利息按借款执行年利率执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本笔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白粉翠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白粉翠未按月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白粉翠已经累计逾期2177天,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2019年8月30日成立同名的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且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注销时未履行清算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李子祥、任和平、赵海金以及新的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白粉翠、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白粉翠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本息,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粉翠提前偿还下欠的全部本息。被告白粉翠以其房产提供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白粉翠因购房向原告借款,截止2021年9月6日被告白粉翠欠借款本金91465.54元,欠利息89258.42元,复利14862.61元及罚息13887.52元未偿还。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白粉翠、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而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在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与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故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辩称,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与原告形成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被告白粉翠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3幢2单元201号房产已于2013年办妥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5年解除条件成就,保证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失效,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即使未经清算即注销,但因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债务,故被告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作为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你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几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白粉翠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借款、担保及还款情况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担保期限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特别条款中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由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五年。截至本案开庭前即2021年9月6日,被告白粉翠未偿还借款本金91465.54元、利息89258.42元、复利14862.61元及罚息13887.52元。再查,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为上述借款的履行以被告白粉翠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屋在神木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神木房他证大柳塔字第09210689号),担保金额为4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白粉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1465.54元、利息89258.42元、复利14862.61元及罚息13887.5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在欠付本息范围内的金额,对于未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为上述借款的履行以被告白粉翠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屋在神木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神木房他证大柳塔字第09210689号),故原告诉请对被告白粉翠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担保,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但在特别条款中约定由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五年内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担保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担保期限应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其原股东被告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亦无理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任和平、赵海金、李子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8月30日成立,与本案借款并无联系,故原告诉请榆林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所欠2021年9月6日前借款209474.09元(其中含本金91465.54元、利息89258.42元、复利14862.61元及罚息13887.52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大柳塔支行就被告白粉翠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3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柳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白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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