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唐红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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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94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唐红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唐红芳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责人:汪学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唐红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唐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红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同时向被执行人唐红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相应法律文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且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保险等查询被执行人唐红芳的其他财产状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唐红芳有公积金收入,本院遂依法进行扣留,因被执行人尚有公积金贷款未结清,故不能冻结,所在单位工资因被执行人没有上班而没有发放。后未再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红芳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唐红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同意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xx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xx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唐红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永清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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