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文芳、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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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56号案件名称
齐文芳、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齐文芳;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西市微博商贸有限公司;刘博;胡娟娟;徐兰花;赵素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文芳,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璞,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定西市微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友谊商城1-4号。法定代表人:彭佳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博,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审被告:胡娟娟,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审被告:徐兰花,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赵素元,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齐文芳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渭农信社)、原审被告定西市微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博公司)、刘博、胡娟娟、徐兰花、赵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文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通渭农信社营业部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1000万元贷款,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其权利应当由其行使。2.齐文芳提交了为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权属证书项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和抵押文件,并非通渭农信社所诉的合同及文件,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齐文芳名下财产判决错误。1.齐文芳以其名下房屋为微博公司与通渭农信社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虽有齐文芳签字同意处置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2.前述两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明显属于不同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1)签订时间不同:前者为2017年5月23日,后者为2017年5月25日;(2)抵押权人主体不同:前者为通渭农信社,后者为通渭农信社营业部;(3)合同编号不同:前者为2017049,后者为170031705200025;(4)借款用途及金额不同:前者为2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后者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进装潢材料;(5)借款期限不同:前者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4日,后者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故原审法院判决通渭农信社在1000万元贷款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齐文芳名下房屋享有优先权明显错误。3.即便案涉1000万元借款合同拆分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的200万元借新还旧合同的所谓从合同,但从合同时间先于主合同时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通渭农信社以虚假的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获得抵押权。4.由于抵押权没有设立,故齐文芳所提供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期间6个月已经经过,齐文芳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齐文芳并未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齐文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通渭农信社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齐文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渭农信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通渭农信社营业部系通渭农信社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齐文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主张通渭农信社营业部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通渭农信社营业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认定通渭农信社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关于齐文芳是否以其房屋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齐文芳所主张存在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等文件,就其与本案争议1000万元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所涉合同及文件所存在的差异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原审法院查明齐文芳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确认了齐文芳知晓并同意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主观真实意愿。原审法院还从另一角度即以同一抵押物在2天之内为同一抵押权人分别为2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常理不符进行论述,排除了齐文芳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引用借款人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借款人与贷款人通渭农信社之间除案涉1000万元贷款外再无其他借款的证言,结合齐文芳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印证了通渭农信社关于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应房产登记部门要求所签订、实际借款及相应担保法律关系仅集中于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齐文芳系为1000万元贷款所指向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具有相当合理性。鉴于齐文芳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抵押权有效设立、不存在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综上,齐文芳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文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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