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冯国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4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461号案件名称
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冯国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冯国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5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波,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娟,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楠,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娅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国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其返还鑫华鹏公司预付合作款25000元的数额为5000元,由鑫华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其已将鑫华鹏公司预付的合作款返还给鑫华鹏公司刘某某,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以及鑫华鹏公司认可刘某某是其单位主管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鑫华鹏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鑫华鹏公司2020年1月20日向其预付了合作款。2020年1月24日后因为疫情,鑫华鹏公司经营的酒吧场所无法再正常营业,其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完成工作。后鑫华鹏公司员工刘某某,也是其的主管领导,向其追要25000元预付合作款。在其多次向刘某某确认后,于2020年5月10日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刘某某与其同为鑫华鹏公司员工,又是其主管领导,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鑫华鹏公司要求刘某某将其退款转至刘某某账户,其无过错。且在其退还20000元后,刘某某仍以鑫华鹏公司名义向其追要剩余5000元预付合作款。刘某某在退款时仍在鑫华鹏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在其已经退还相关款项后,再次判决其退还全部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刘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在其提供相关证据,并提交书面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坚持认为本案不涉及第三人,驳回其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改判。鑫华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不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其单位做出任何行为,其单位也未出具任何授权手续,冯国波向刘某某转账的行为,系其与刘某某之前的民事纠纷,和其单位无关。首先,刘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并非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仅是一个普通员工,其无权以其单位的名义做出任何行为,冯国波可以请求刘某某返还。其次,冯国波主张其向刘某某支付20000元,刘某某没有向其单位返还该款项。刘某某已经从其单位擅自离职,也领取了其单位支付的预付合作款,其单位已经将刘某某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预付合作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最后,其单位没有授权刘某某代为追回冯国波的预付合作款,更未授权刘某某代为领取该预付合作款。冯国波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力,对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鑫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冯国波向其单位返还预付合作款25000元,由冯国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鑫华鹏公司与冯国波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冯国波在鑫华鹏公司劳动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冯国波的工作地点系鑫华鹏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开办的迈阿密酒吧,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销售经理。2020年1月16日,鑫华鹏公司、冯国波双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销售和推广销售任务,完成销售指标,鑫华鹏公司按业绩比例向冯国波支付合作款项。冯国波选定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销售业绩在1800000元,鑫华鹏公司预付25000元合作款项。2020年1月20日,鑫华鹏公司经银行通过闫慧婕向冯国波转账25000元,冯国波出具了收条。鑫华鹏公司称冯国波于2020年2月离职,冯国波自述其于2020年5月离职。另查明,鑫华鹏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鑫华鹏公司与冯国波签订劳动合同和销售合作协议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鑫华鹏公司依照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冯国波的申请,提前向冯国波预支了三年期满完成销售业绩指标才能领取的预付合作款25000元,但冯国波单方违反劳动合同和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鑫华鹏公司依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冯国波返还提前预支的25000元,予以认可。冯国波称该款项已向其在鑫华鹏公司主管刘某某转款20000元,并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已告知冯国波,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所以不予追加。冯国波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冯国波提前支取的25000元款项,应向鑫华鹏公司返还,对鑫华鹏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国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合作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山西鑫华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冯国波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冯国波要求将返还鑫华鹏公司预付合作款25000元的数额变更为5000元的请求,冯国波对应返还鑫华鹏公司预付合作款25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向其在鑫华鹏公司的主管刘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0元,该款项为其返还鑫华鹏公司的预付合作款,其还需支付鑫华鹏公司预付合作款5000元。本院认为,冯国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华鹏公司授权刘某某代为收取其的预付合作款20000元,且冯国波和鑫华鹏公司均认可鑫华鹏公司没有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冯国波返还的预付合作款20000元,故冯国波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审 判 员 许 超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1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鹏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1110号之三十二 下一篇 姜凯富、通化县光华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保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