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黎明、董文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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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111号案件名称
吴黎明、董文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吴黎明;董文银;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黎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银,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审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志银,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黎明与被上诉人董文银,原审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黎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董文银在2020年2月24日之前是给王宗耀打工,与吴黎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双方是在2020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后,才形成劳务关系。故2020年2月24日前的劳务费不应该由吴黎明支付。结算表只是对董文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时间的确认,并不是吴黎明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总额。另,董文银在从事劳务期间,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王长军于2020年1月7日代付2万元,董文银和别人打架,吴黎明代为赔偿8000元,这些款项应予扣减。董文银答辩称:我当时是王宗耀介绍来的,吴黎明和王宗耀合作不下去了,吴黎明也没有将我的工资给王宗耀。王长军给我转账2万元,是我与王长军之间的事,与吴黎明无关。8000元吴黎明愿意赔偿是他的事情,我没同意让他赔。董文银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工资款8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汇鼎公司授权吴黎明为被委托人,负责以汇鼎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管理,涉及该工程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董文银2019年3月进入涉案工地工作。2020年2月24日,董文银(乙方)与吴黎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任甲方所承包工程(2012-66号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1号楼、2号楼及车库)的现场总负责,管理现场的生产进度、确保安全生产、安排人员分配。乙方每月工资12000元,伙食费600元,电话补助200元,合计12800元,甲方每月发放乙方工资9000元。工程结束后,董文银和吴黎明签订“2020年徐矿城1+2号董文银班组年终结算、付款审批表”,以结算表的形式对董文银工资进行结算,结算表列明:2019年10个月,每月12000元,共120000元;2020年7个月,每月12000元,共84000元;班主借支生活费608017元;材料杂费135104元;吴黎明转款82766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吴黎明在该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为吴黎明给董文银的转款中扣除由董文银代为支付的班组生活费、材料杂费后,和董文银工资相抵后仍欠付董文银工资120000元。2021年1月26日,汇鼎公司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其中有代付董文银40000元工资,该款已支付。该委托协议由汇鼎公司盖章、吴黎明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董文银与吴黎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黎明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资。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结算,吴黎明欠付120000元,后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40000元,吴黎明尚欠董文银80000元。吴黎明辩称,董文银在2020年2月前是给案外人王宗耀工作,之前的工资应向王宗耀索要,其只应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工资,且已支付12万多,已支付完毕。但董文银否认其和王宗耀有劳务关系,吴黎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董文银的欠付工资为120000元,且2019年工资仍按照劳务合同标准计算,表明其与董文银有依照劳务合同结算整个工作期间工资的合意。对于董文银诉请未付工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吴黎明应赔偿工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确定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汇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董文银、吴黎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一方仅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吴黎明于2019年被授权为汇鼎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的受委托人,但在2020年2月24日董文银与吴黎明签订劳务合同时,董文银明知吴黎明的代理身份,仍与其个人签订合同,表明其认可与吴黎明个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结合吴黎明于2019年即直接给董文银转账现场施工费、材料款等,并认可董文银从中扣除部分作为董文银工资,综合认定董文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吴黎明,不能认定吴黎明签署该合同时为职务行为。董文银主张汇鼎公司因将整个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判决:一、吴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文银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董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1.5元,由吴黎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黎明提交以下证据:1.吴黎明与王宗耀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董文银是跟王宗耀干活。2.吴黎明与董文银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由吴黎明承担。3.王长军、董文银、刘浩的转账记录,证明吴黎明让王长军、刘浩向董文银代付款项。4.董文银代付工人劳务费谢廷凤班组支款单9张,共计38700元。其中15000元谢廷凤已经还给董文银,应在董文银报销的总开支里减去15000元。5.曹联柱出具的协议,证明董文银与曹联柱因打架一事,当时董文银在派出所里,经协调,吴黎明代为赔付8000元。被上诉人董文银对两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宗耀走后,吴黎明承诺之前所有工资由其支付,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王长军向董文银转款与吴黎明无关联,因为董文银和王长军之间有借款关系。对支款单真实性认可,但不存在谢廷凤向董文银还15000元的事。确实有打架的事,但对赔偿的事不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对“2020年徐矿城1+2号董文银班组年终结算、付款审批表”的签订时间,吴黎明认为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董文银认为在2020年11月份。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2020年徐矿城1+2号董文银班组年终结算、付款审批表”的内容,包括2019年10个月的工资和2020年7个月的工资,且确定的工作时间、月工资金额明确具体,说明吴黎明同意对上述期间的工资由其结付。因此,虽然吴黎明与董文银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在2020年2月,但在结算时吴黎明同意向董文银支付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的工资。故吴黎明关于2020年2月签订劳务合同前的劳务费不应由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双方结算签订“2020年徐矿城1+2号董文银班组年终结算、付款审批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份之后。而吴黎明所主张的王长军、刘浩向董文银代付款项、向曹联柱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均在此之前。且吴黎明所举现有证据已不足以证明王长军、刘浩在收到吴黎明所付款项后已支付给董文银及所支付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谢廷凤已向董文银支付15000元及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仅凭曹联柱出具的赔偿协议亦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款最终应由董文银承担。因此,吴黎明关于应扣除相关款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吴黎明还主张董文银在从事劳务期间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主张与本院欠付劳务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吴黎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吴黎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吴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方 耀书 记 员 陈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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