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贺某、衡阳市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恢109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恢1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贺某、衡阳市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贺某;衡阳市某公司;廖某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恢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某,男。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负责人:廖某,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廖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2019)湘04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廖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廖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申请执行人贺某办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某门面的不动产权证(原判决书表述为办理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办证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21)湘0407执恢109号案件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