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7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743号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汾阳某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汾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张某某、汾阳某某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晋1182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人赵某某×××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及案件执行费×××。责令被执行人汾阳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赵某某×××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及案件执行费×××。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银行账户内存款×××元。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汾阳某某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武庆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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