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元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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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479号案件名称
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元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元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479号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元红。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元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程锐、被告汪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元红于2014年2月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房屋。2016年3月7日,被告汪元红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慈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用电是由原告从电业局给小区供电总表下另分接到户,被告用电由原告从电业局付费后再供给。2016年3月份,被告接受房屋时只向原告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1446元,预存电费96元。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既没有交物业费,也没有交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创建我市文明城市,原告既没有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也没有停止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目前,原告电费的资金越来越大,将无法正常经营。按《用电规则》第八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每日支付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并按不得超过合同总价3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3796元(电费2017年3月1日至今)及滞纳费113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144元(物业费2017年3月至2021年4月)及违约金1543元(按服务协议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2608元及滞纳费78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788元(物业费2017年3月至2021年4月)及违约金1736元(按服务协议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元红答辩称,1、物业公司一直乱收费,他们的收费标准我一直不知道,电费我一直在交,就欠的今年的几个季度;2、我也没享受到物业服务,2016年我的电瓶车也丢了,报警之后物业也不给个说法;3、物业费的计算我也不接受,当时我买的一楼,开发商说按步梯4毛收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元红居住的慈溪花园小区现由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按照每平方每月0.4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逾期不缴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使其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2%交纳违约金。后原告按月向用电管理部门交纳总表费用,同时按月向被告收取代收代缴的分表费用,被告之前也缴纳了2018年10月、2019年1月、2019年10月的用电费用。另查明,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使用的电费金额为26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且原告也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答辩称电动车被盗、物业费收支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应按照0.4元每平方米计算物业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答辩予以采纳,故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用为133.98*0.40元/㎡.月*48个月=2572元。原告要求支付电费2608元,结合被告提供的电费缴纳收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费滞纳金782元,因原告对滞纳金的交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违约金1736元,因双方矛盾较大,为了避免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物业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该项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该正视自己的不足,不能与业主造成对立情绪,更应该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物业从业人员素质,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关心和反映的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妥善解决并予以公示,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物业管理费2572元。二、被告汪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电费2608元。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志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春玉书 记 员 符明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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