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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吴起县慈善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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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253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吴起县慈善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吴起县慈善协会;袁广科;蔺怀彪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253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大街人,现住吴起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709010015。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陕西省吴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大街人,现住吴起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2170311。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住所地:吴起县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626773838569D。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协会常务副会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学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YE1DD7T。负责人: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吴起县慈善协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与被告袁某某、吴起县慈善协会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594.8元、住宿费858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3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8元。共计172867.8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17时40分许时,被告袁某某驾驶陕 JCS56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吴起县杨青川口凯泽小区门口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吴起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2021年2月27日转入延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积液;3.左胫骨近端骨挫伤;4.血压3级(高危)。现原告伤势还没有痊愈,左腿不能正常弯曲,走路时受伤处疼痛难忍,日常生活严重受到限制。陕JXXXXX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袁某某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陕JXXX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30元需参照医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出住宿费未见发票,仅提供订单截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定;2.对交通费票据提出有连号票据,且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延安至吴起16张往返票据888元均系原告与陪护人实名购票予以确认,其余网约车支付截图及出租车票无法确认系原告支付,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提出仅是2019年一年的收入证明,只有6月份有收入记录3000元,其余时间均无体现,且事故发生在2021年2月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年龄未达到60周岁,可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判赔。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伤情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蔺某某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中医医院先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2795.2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6元在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向蔺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袁某某向蔺某某垫付46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蔺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0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80元。另查明,吴起县慈善协会系陕JXXXXX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袁某某为该协会雇佣的司机。陕J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亲蔺士禄出生于1944年XX月XX日,原告母亲白秀英出生于1948年XX月XX日,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儿子蔺琦云出生于2005年XX月X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系吴起县慈善协会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承担,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承担。原告蔺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票据核算为32795.21元;2.误工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3000元(130元/天×100天);3.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8000元(10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核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9146.4元{[蔺琦云2286.6元(22866元/年×2年×10%÷2)]+[蔺士禄2858.25元(22866元/年×5年×10%÷4人]+ [白秀英4001.55元(22866元/年×7年×10%÷4人)] };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请求及鉴定意见核算为5000元;10.鉴定费2580元; 11.交通费:核算为888元;12.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蔺某某的损失共计152595.6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130628.4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6.4元、交通费888元、住宿费858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87.21元,共计1500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付时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袁某某垫付的4606元)。二、由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赔偿原告蔺某某鉴定费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吴起县慈善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佳 亿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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