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樊林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3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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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3078号案件名称
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樊林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樊林罡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3078号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物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41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0640652846。法定代表人:付铁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莎莎,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石桥市。被告:樊林罡,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锦联物业与被告樊林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林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3974.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以当前银行利率为准)。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营口市站前区锦联经典名郡小区7号楼3单元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66.36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2元/月(含电梯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42个月的物业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樊林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樊林罡系营口市站前区锦联经典名郡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6.36平方米。营口市站前区锦联经典名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住宅房屋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收取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用)。2018年1月18日,原告锦联物业与营口市锦联经典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疏通;公共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对本物业公共场所及公共管道、管路的运行受到不必要的破坏及干扰进行依法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减低对已入住单元用户和访客的干扰;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合同约定的特约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物业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含电梯费),物业费按季度交纳,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被告欠交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974.24元。另查,锦联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召开业主大会,根据投票结果宣布解聘原告、选聘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解除合同的争议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锦联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以口头形式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通知无效;请求判令锦联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请求判令确认锦联业主委员会与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无效。锦联业主委员会提起反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辽08民终742号终审判决,改判锦联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以口头形式向本案原告送达的解除《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通知有效,双方签订的《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起解除;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交接工作并撤出锦联•经典名郡、锦联•经典汇小区。原告实际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锦联物业与营口市锦联经典名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营口经典名郡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现原告已经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含电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锦联业主委员会与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交接工作并撤出锦联.经典名郡、锦联.经典汇小区”,该生效判决所判令的原告撤场时间为判决生效后60日内,故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之前原告有权收取物业费,且事实上原告也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对于判决生效后60日之后的物业费,原告无权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林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物业费13974.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7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物业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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