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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徐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22民初3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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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22民初3301号
  •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徐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枞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徐雄英;何嗣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22民初3301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金桂景观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MA2MRLDQ06。负责人:凌伟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振,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徐雄英,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何嗣胜,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被告徐雄英、何嗣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徐雄英、何嗣胜,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徐雄英、何嗣胜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徐雄英、何嗣胜的准确送达地址,致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退回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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