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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凯、吴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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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90号
  • 案件名称

    彭凯、吴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彭凯;吴洋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凯,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洋,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彭凯、吴洋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决吴洋赔偿彭凯经济损失(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3825元。2、依法判决吴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一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及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4月解除是错误的,吴洋一直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吴洋以此为由并阻拦村委会平整恢复土地。2、一审认定:依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吴洋未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村民无权要求协议解除之后的土地租赁费用”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解除,吴洋应当支付费用;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确认合同解除,但由于吴洋阻拦村委会平整恢复土地导致土地无法耕种,对于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吴洋应当赔偿,彭凯有权参照合同的租金标准要求吴洋赔偿。综上,彭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吴洋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了。对方没有全部土地使用权,针对彭凯说我阻拦村委会恢复土地一事,不服一审判决的解释。吴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理由:1、本案在原审时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既然是纠纷,首先要明确纠纷内容。涉案土地的纠纷体现在村民是否能将私自占有的村集体土地进行租赁,村民将村集体土地和自家的承包地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瞒的方式打包在一起租给了我并收取了租金。事后村委会向我主张村集体土地的租金足以证明村民对私自占有村集体土地无使用权。但村民百般抵赖拒不承认,从而引出了本案的核心纠纷问题,并且此纠纷持续到我提出退租还地。首先,村民违背了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第1、第6点的约定。在村民违约在先并且引起纠纷的情况下,村民没有正确地、积极地、合法的协商解决纠纷,用一种反正合同你也签了,地你也用了,你就得按合同亩数交租金的态度与我交涉,最终导致双方损失。其次,在核心纠纷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我提出退租还地,从而引出了恢复土地纠纷。起初我本着能把双方的损失尽可能降到最低,用我在村民手里的补贴款恢复土地,也提出对双方都有利的折中办法,除了握有我补贴款的村民孟召余不同意,其他村民一致同意,最终导致协商未果。所以,我认为原审判决书总结的案情焦点1与案情的纠纷内容及时间顺序极为不符,从而导致了我对原审判决的不服。在有政府级别的第三方出面主张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和租金,并且庭审中我也说明了我到国土资源局和农委均了解到村民无权将村集体土地出租的情况下,原审并未对村民违约、村集体土地权属的问题进行合理的评判,只是简单说明了该村集体土地之前无人主张这让我实难接受。难道之前无人主张的村集体土地村民就有权出租么?如果村委会起诉村民或我侵占了村集体利益;或我按村委会‘通知’要求缴纳了土地租金,我再起诉涉案村民收取的村集体土地租金,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2、原审判决书中提及‘平衡各方利益’是平衡谁的利益,判决结果又倾向了谁的利益。村委会开具的‘通知’中提及我拟占用村集体土地行为及数量,并追缴我租金等事宜。‘通知’内容直观的显示了涉案村民累计有10万左右的不当收入,这些不当收入足以抵销承包地的一年租金。而村民先违约引起的核心纠纷使我无法续交租金更无法有保障的继续生产及再投入,为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不仅没有计算村民的不当收入,还判决我支付2万元恢复土地费用,这种判决是在‘平衡各方利益’么?我认为村民基本没有什么大的损失,相反这么一大片大棚搬迁,需要费用几十万,原审的判决只是加重了我的经济损失。法官考虑他们是弱势群体,怕上访,要维稳这些我都理解,但凡事要先讲理法,再考虑人情世故。原审说我是过失一方,那村民不是过错一方么,如果都是过错方,我怎么还要承担对方的部分诉讼费?这些判决我都不理解,更是不服。3、另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土地实为村集体土地区域,这些村集体土地包括:分地时留下的闲置土地,大部分的树影地、河滩地、田间作业路及邻近企业墙外消防通道,其中更有部分土地的地质是无法耕种的、投入也无产出的土地,在没有租给我之前也无人耕种;涉案村民当初是以欺瞒土地权属和土地质量的方法将这些土地租给我,这些土地我也没有列入规划也没有使用。所以针对这些土地,村民与我签订合同收取租金更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案卷中我说明了上述情况,但原审判决中并未对此情况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4、原审判决提及的镇里及村里出面恢复土地的行为受到我的干涉,此问题我在庭审已解释过这件事首先是村长董克艾做假证(此行为已举报至纪委,正在调查中),并且这是我与他的债务纠纷问题,原审引用此事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混为一体,有何关联并未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综上,上诉人吴洋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期盼上级法院依法判决此案。彭凯辩称,吴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吴洋的上诉请求。土地租赁合同是村民与吴洋之间的,村委会所做的决定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吴洋单方面听从村委会的意见,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明村民与吴洋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土地,村民都有使用权,这一点是由村委会明确的。对于一审判决的2万元的土地修复费不满意,为了能够尽快得到土地,进行种植,对这一条我们也认可了。彭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吴洋赔偿彭凯经济损失(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3825元;3、依法判决吴洋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彭凯将土地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暂定1000元(以最终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将土地交还给彭凯;4、依法判决吴洋赔偿彭凯因地力下降发生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元(以最终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5、依法判决吴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吴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吴洋、彭凯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彭凯返还租赁费10800元;3、依法判决彭凯赔偿吴洋经济损失暂定6000元;4、由彭凯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彭凯(出租方、甲方)与吴洋(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总面积4.5亩,四至方位如下:东起鞍海线、西至梁刚、北至孟召余、南至土道。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开发,租赁期限9年,自2017年4月15日期至2026年4月15日止,首次租赁费用每年800元/亩,首次支付前3年费用总计10800元,每3年后租金上涨50元/亩,除第二次提前1年支付,以后每3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现金,后续租赁费用由乙方于上一费用到期日前30日内向甲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实施的严重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甲方不得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重复发包该地块,在租赁期限内,如因承包范围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受任何干扰;乙方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合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乙方有权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合同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甲方及其甲方所在村不收任何费用。乙方有权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基本改造,对改造形成的资产如电网、水利设施等由乙方全部投入建设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处置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及流转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彭凯、吴洋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吴洋于2017年4月15日向彭凯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共计3年土地租金10800元,吴洋在租赁的土地上开始修建草莓种植大棚及相关附属设施。另查,2019年5月4日,正汤河村民委员会向吴洋下发通知一则,内容为“吴洋同志:2017年至今在村里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村集体土地43.83亩,请你按租村民土地价格将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交到正汤河村委会。请你在给村民发放二轮流转土地承包费之前到村委会协商土地流转事宜。超期村委会有权拆除未流转土地地上附着物。”。根据正汤河村委会出具的台账显示,彭凯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4.5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4.5亩;李松君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4.4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18亩;孟召余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8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26亩;苏士涛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6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2亩;杨云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6,《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2.5亩;苏士波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4.8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6亩;王伟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9.64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13.8亩;梁成刚(梁兆义)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6.4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7.8亩;梁兆仁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4.84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8亩;徐大禹户家庭承包地面积为8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为8.5亩。以上人员台账亩数与吴洋自制的村民土地面积明细表相一致。此外,祝守发、左云升、郭玉台账面积与吴洋提供明细表不一致,正汤河村民委员会表示上述三户原始台账已丢失,凭借记忆手写台账面积为4亩、3.5亩、3.5亩,但均比村民自认面积多,正汤河村民委员会表示以村民自认为准;通过查询地力补贴款,祝守发、左云升、郭玉三户2016年度、2017年度补贴面积分别为3.5亩、3亩、3亩,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分别为1.5亩、1.5亩、1.5亩,变化原因是土地确权;同时,2017年度及2018年度,吴洋为村民发放的玉米种植补贴款中,祝守发、左云升、郭玉补贴面积均为1.5亩、1.5亩、1.5亩,祝守发、左云升、郭玉(祝守发代)在收条上签字。庭审中,彭凯自述与台账差额的土地系彭凯开荒得到的,自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一直耕种,无人向其主张权利。再查,2020年4月,吴洋召集承包户就土地退租及恢复案涉土地原状所需费用事宜进行协商,吴洋自述承包户孟召余处有其农机补助款17000元,建议由孟召余将此款用于恢复土地原状,但最后各方未谈妥。吴洋遂拆除所建草莓种植大棚后撤出案涉土地。庭审中,彭凯陈述案涉土地有土墙,无法正常农耕。又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凯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吴洋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所产生的复垦费用;2、吴洋租用的土地恢复原有地力状态需要的费用;吴洋当庭提出对拆除大棚费用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1、吴洋在2020年4月召集承包户就恢复案涉土地原状所需费用事宜进行协商是否导致《土地租赁合同》合法解除,吴洋应否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土地租赁费;2、吴洋应否承担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责任;3、吴洋应否承担案涉土地地力下降责任;4、彭凯应否承担大棚拆除费用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该案中,虽然彭凯并未提供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台账显示,彭凯户家庭承包地共计4.1亩,故彭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吴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洋以案涉土地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无权出租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依据无效的后果诉请返还已实际租用三年的土地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吴洋与村民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依法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吴洋在2020年4月份召集村民就土地退租及后续平整事宜进行协商,吴洋明确表示不再租地了,村民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后续土地平整费用如何支付未形成一致意见,可认定吴洋与到场村民就解除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民负有保证案涉土地权利无瑕疵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就超出台账的土地差额面积主张权利,属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的情形,村民未依据合同约定解决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吴洋无法继续承包,吴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随后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出租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出租方即村民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解除行为效力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解除。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在吴洋未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村民无权要求协议解除之后的土地租赁费用。关于焦点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吴洋身为承包方,承包经营十几户村民共计120余亩的土地,在村民未出具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未前往村委会对村民所报土地面积进行必要核实,对后续经营出现纷争亦有过错,基于该案的履行情况,吴洋自行将大棚拆除,属于对投入资产的必要处置,相关费用由吴洋自行负担;同时,除孟召余一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面积比台账多出18亩之外,其他承包户土地面积差额在0.4亩与4.16亩之间,虽然吴洋整合各户土地后实行规模化经营,但为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到各户需平整土地的面积、使用情况及需要清理的程度不同,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的性质,由村民自行将案涉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吴洋承担本案及相关案件总计20000元平整土地费用为宜,本案及相关案件包括(2021)辽0311民初220号、(2021)辽0311民初222号、(2021)辽0311民初223号、(2021)辽0311民初224号、(2021)辽0311民初225号、(2021)辽0311民初226号、(2021)辽0311民初227号、(2021)辽0311民初228号、(2021)辽0311民初229号、(2021)辽0311民初230号、(2021)辽0311民初231号、(2021)辽0311民初232号、(2021)辽0311民初233号。关于焦点3,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吴洋对案涉土地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合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土地的权利,吴洋为修建草莓大棚,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对案涉土地的合理使用,亦未超出村民最初出租土地时的合理预期,不属于严重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故对村民要求吴洋赔偿地力下降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彭凯与吴洋于2017年4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二、彭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自行将租赁给吴洋的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由吴洋负担本案及相关案件总计20000元土地恢复费用;三、驳回彭凯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彭凯已预交,由吴洋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彭凯承担25元,应予退还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反诉原告吴洋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洋提供百度地图一份,证明实际用地面积与租用面积不符,实际上有很多河道等用地不适合农业种植。被上诉人彭凯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虚线是吴洋自己加上去的,不符合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标注的村民土地的位置系吴洋本人填写,不能证明土地实际位置情况,且上诉人吴洋租用土地进行了种植经营,必然已到实地进行考察,对于租用土地后实际情况应清楚了解,在产生纠纷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租赁土地中包含不适合农业种植部分作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如果有效,《土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20年4月解除?三是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吴洋是否应当给付合同解除后的土地租赁费用以及吴洋是否应当负担土地恢复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吸收、新增等情形,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论理依据。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吴洋主张由于案涉土地存在权利瑕疵,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的规定。依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无论是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还是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均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租赁合同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有关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故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即便村民对存在权属瑕疵的土地进行了处分,亦不影响作为负担行为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吴洋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了使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终止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就本案而言,双方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一,本案双方于2017年签订合同,于2019年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吴洋在2020年4月份召集村民就土地退租及后续平整事宜进行协商,吴洋明确表示不再租地,村民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后续土地平整费用如何支付未形成一致意见,可认定吴洋与到场村民就解除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彭凯)对所租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使乙方(吴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约定,村民负有保证案涉土地权利无瑕疵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就超出台账的土地差额面积主张权利,由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导致吴洋无法继续承包,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吴洋于2020年4月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上诉人彭凯一审起诉时的诉请第一项亦为:“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4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视为上诉人彭凯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村民未能保证涉案土地权利无瑕疵,导致村委会就超出台账的土地差额面积主张权利,吴洋无法继续承包,存在一定过错;而吴洋作为承包方,明知合同约定的亩数与台账不一致,亦未前往村委会对村民所报土地面积进行必要核实,且在村委会于2020年修复土地时,吴洋基于与案外人的纠纷客观上阻止了修复工作,其对后续经营出现的纷争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的履行、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土地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吴洋自行拆除大棚并承担费用,并由吴洋承担平整土地费用总计20000元,村民自行修复土地,租金损失由村民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洋、彭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吴洋预交100元,彭凯预交50元)。由吴洋负担100元,由彭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 亚书 记 员 王佳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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