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民、周治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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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63号案件名称
杨慧民、周治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慧民;周治华;冯学艺;方永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民,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久,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杨慧民因与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方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慧民上诉请求:原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方永久的单方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020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方永久需用钱,在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的担保下,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上诉人方永久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21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方永久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以及还款利息,有表明被上诉人方永久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次日发现,该份《承诺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上诉人方永久的,且未经担保人签名确认。承诺人方永久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表明该《承诺书》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永久本不熟识,由于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的缘故才会向其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方永久的身份信息对于上诉人确定借款主体起决定性作用。基于此,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方永久单方作出的《承诺书》表示不予接受,并提供包含有担保人内容的承诺书样本要求方永久出具真实的还款承诺书,但被上诉人方永久一直没有回应。因此,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方永久的单方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方永久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依照该《承诺书》偿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作为保证人在被上诉人方永久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作为保证人,虽未对其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方永久单方作出的《承诺书》虽无担保人签字,但该《承诺书》身份证号码虚假,且上诉人明确拒绝被上诉人方永久的承诺,对于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被上诉人方永久也并未进行回应。故,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应当依照涉案《借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本案被上诉人方永久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当采纳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经清晰、明了询问过被上诉人方永久是否愿意现在清偿借款,并向被上诉人方永久释明如果同意随时清偿,则被上诉人方永久应当明确清偿的时间。被上诉人方永久在庭审中也已清晰明了地向审判长表达了愿意随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城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对自己做出的各种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被上诉人方永久在庭审后又修改庭审笔录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要求,一审法庭本不应当同意修改,更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行为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愿意随时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的利益,该二人本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已到期,这一意思表示并未加重该二人的义务,该二人应当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庭审中同意现在还款损害被上诉人周治华、冯学艺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治华、冯学艺、方永久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杨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永久返还原告杨慧民借款15万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2、被告周治华、冯学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9日,被告方永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慧民借款20万元,原告杨慧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永久尾号为8932的银行卡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杨慧民向被告方永久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杨慧民现金20万元,附注:此借款用新岳房地产开发公司土方工程款作担保(月利息2%),第一笔工程还清杨慧民借款。被告周治华、冯学艺作为公司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方永久按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6万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二、2021年4月13日,被告方永久应原告杨慧民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保证在2021年10月31日将原有借款一次付清,利息降为1%。次日,原告杨慧民向被告方永久发微信称“方老板,昨天你写的还款承诺书,因格式和身份证号都不对,需要重新写过,并且担保人也需在上签字才行”,并向被告方永久发送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方永久、周治华、冯学艺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份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方永久向原告杨慧民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叙述,并记载涉案借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15万元,利息改为月息1.5%。被告方永久没有回应原告杨慧民的要求。三、庭审中,原告杨慧民出示了存放在手机中的承诺书照片,被告方永久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杨慧民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但在签署庭审笔录时,在辩论意见处添加了“要求按照承诺书上约定日期判决”,被告方永久对此解释为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承诺书复印件迫于无奈同意提前还款,原告在签署庭审笔录时才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故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承诺书上约定的日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慧民与被告方永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永久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杨慧民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方永久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原告杨慧民接受了该份还款承诺书,虽然之后原告杨慧民称被告书写的承诺书格式及身份证号码错误,要求被告方永久另行出具,并将另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方永久,但该份承诺书记载的还款日亦为2021年10月31日,说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日约定为2021年10月31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该期限尚未届至,故原告杨慧民要求被告方永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治华、冯学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永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杨慧民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但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时,在辩论意见处添加了“要求按照承诺书上约定日期判决”,被告方永久对此解释为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承诺书,签署庭审笔录时才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法院认为,被告方永久在签署庭审笔录时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判决,是对其放弃期限利益的否定,被告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没有加重原告的义务,且放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被告周治华、冯学艺的同意,损害了被告周治华、冯学艺的利益,故对原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的意见,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慧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慧民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为借款期限的确定,担保人担保责任承担。关于借款期限,一审已经认定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方永久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原告杨慧民接受了该份还款承诺书,虽然之后原告杨慧民称被告书写的承诺书格式及身份证号码错误,要求被告方永久另行出具,并将另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方永久,该份承诺书记载的还款日亦为2021年10月31日,说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日约定为2021年10月31日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认定只是认定了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达成合意,并未对包括是否免除担保人责任和利息标准达成合意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一致。承诺书为被上诉人方永久应上诉人杨慧民要求所出具,从双方互动的情况分析,并非被上诉人方永久的单方行为。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方永久同意提前偿还借款的事实,且在事实部分对此予以了认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的请求并未违反“禁反言”原则。关于担保人责任承担,因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形下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只有在主债务2021年10月31日到期且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由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劲峰审判员 廖细元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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