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景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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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60号案件名称
曹景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曹景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姜敬先;大连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新兴产业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梁德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姜敬先,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大连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50-6号。法定代表人:赵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景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敬先、原审第三人大连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0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景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1.本案未经法院开庭进行实质审理,一审法院便认定上诉人曹景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姜敬先以其公司名义承建大连地铁工程车辆段工艺设备(四)采购项目工程项目,并处理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承建工程需要资金投入,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姜敬先基于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投入了资金用于大连地铁工程车辆段工艺设备(四)采购项目工程项目建设,一审被告姜敬先的行为系对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束,亦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2.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本案主张的诉请为返还出资款及支付利润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符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情形,故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所在地属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有明确列明。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3.上诉人曹景强与姜敬先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合同签署地也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案协议管辖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法院是重合的,大连市甘井子法院对本案当然地享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基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诉争法律关系为合同争议。一审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署地法院,又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因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而有所改变,且本案并未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而一审法院自身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应当移送他院管辖。2.如前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管辖权让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显然是错误的,有推卸审判职责之嫌。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景强与原审被告姜敬先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在第七条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调解可申请合同签署地的法院解决”,同时记载合同签署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胜路”,但曹景强在本案起诉时将姜敬先与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而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仅在曹景强与姜敬先之间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姜敬先及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且无法确定曹景强与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辽宁中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本案被告姜敬先住所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勃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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