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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4民初2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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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214民初2284号
  • 案件名称

    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4民初2284号原告: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KJ9ECOH,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五一街1号。        负责人:赵峰信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武某,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3505667E,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平旺乡时庄村跑马场西院。        法定代表人:王月娥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华闫某,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身份证号码:140203197809130014,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平旺乡拖皮村399号,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111105246224,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上窝寨村。        法定代表人:封桂英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刘某,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5197105102837,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道东街11栋2单元6号,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以下简称“口泉支行”)与被告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塑料制品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华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中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四期)利息共计345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一累计共欠原告利息2300032.04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2300032.04元欠息按照本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一或者被告二如果在分期协议到期前没有按本协议执行,原告有权对二被告进行起诉。现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21年度前两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随着诉讼的进行,2021年度的后两期还款也存在逾期的风险,故原告主张2021年度四期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归还借款利息达成协议;2、原告与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与原告口泉支行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承认并支付到期的三期的利息,第四期并未到期,不予支付。        被告云中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三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利息协议书》2021年第四期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第四期利息不应当被支持;2、2013年11月因答辩人资金链断裂,经营异常,导致贷款本息无法偿还。截止2019年11月,三方在签订《分期还款利息协议书》时,原告对答辩人的经营状况处于困难阶段也是完全了解的,也正是基于此签订的《分期还款利息协议书》。但是,签订协议后,由于原材料及煤炭价格的不断高涨,2020年2月起疫情至今,导致答辩人近两年来几无利润可言,因此出现了暂时无法按月归还利息的情形。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口泉支行与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兴旺塑料制品公司向贷款人口泉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RMB贷款95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3月29日起2019年3月4日止。2019年11月21日,原告口泉支行与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云中水泥公司签订《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11月21日,兴旺塑料制品公司共积欠口泉支行利息2300032.04元,约定分期偿还,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每年偿还比例分别为:1.5%、2%、2.5%、4%、10%、15%、15%、15%、15%、20%,按季还息,即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首次归还欠息,并于10年之内分期归还。2021年的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3月21日,还款8625.12元;6月21日,还款8625.12元;9月21日,还款8625.12元;12月21日,还款8625.12元。如果兴旺塑料制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时,云中水泥公司承担由于兴旺塑料制品公司违约产生的后果与责任,并对兴旺塑料制品公司违约的后果与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9月21日,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云中水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口泉支行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口泉支行与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者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利息、被告云中水泥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支付2021年度前三期(截止2021年9月21日)欠款利息2587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分期归还利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云中水泥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由云中水泥公司对归还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兴旺塑料制品公司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2021年度第四期(截止2021年12月21日)归还欠款利息的义务,且该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第四期欠款利息8625.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归还2021年度前三期(截止2021年9月21日)欠款利息共计25875.36元;        二、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大同市兴旺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25元,由原告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泉支行负担8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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