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6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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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669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1民初3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林航、王俊强、王汉民、吴某某均认可:吴林航于2009年4月22日所借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吴某某,由吴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就上述借款问题,由吴某某分两期向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共计30000元,第一期偿还金额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二期偿还金额2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三、若吴某某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借款的全部未支利息。并视为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已清偿;若吴某某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吴某某违约的次日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全部未偿还的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及利息(利息以全部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13.95‰,自2011年7月9日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吴林航承担还款责任,自愿放弃要求王俊强、王汉民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吴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吴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6月2日、6月24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日7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有存款7330元,本院划拨7330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有豫D×××××号朗风牌车辆一台,但在车辆登记部门显示,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三.本院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1.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与张先佛共有的位于宝丰县处(证号:0201006894号、0202004943号),因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2024年8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有住房公积金50152.95元,本院已轮候冻结(2024年9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五.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4509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330元,尚余3776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车辆及房产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叶 鹏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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