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亚军、问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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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70号案件名称
郭亚军、问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郭亚军;问建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70号 原告:问建民,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郭亚军,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问建民与被告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建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因单元房装潢和被告相识。2018年12月24日,被告以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问建民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随要随还,息每月500元,2018年12月24日,借款人:郭亚军”。2019年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问建民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200(贰佰元)随要随还,借款人:郭亚军,2019年2月27日”。借款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两次共支付现金15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XX城县人民法院。被告郭亚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房屋装修相识。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问建民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随要随还,息每月500元伍佰元。 2018年12月24日 郭亚军”。 201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问建文现金10000(壹万元整)月息200元(贰佰)随要随还 。借款人:郭亚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2019年2月2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向原告清偿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问建民主张被告郭亚军分两次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郭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2019年8月12日向其清偿2000元为第一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借条中,虽出现“问建文”字样,但原告问建民持有借条,故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2018年12月24日借款借条中利息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2018年12月24日的剩余3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应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明显高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郭亚军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问建民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问建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郭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贤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院印)书 记 员 陈 婷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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