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3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303号案件名称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尚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30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长江路194、196、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76025637。法定代表人:王小鹏,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尚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9625682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72号F2-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被执行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5798276P,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尚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尚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执23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波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英杰、张钊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4执1293号 下一篇 高亮子、康卡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33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