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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发、铁西区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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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37号
  • 案件名称

    于全发、铁西区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于全发;铁西区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发,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西区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机场路410号。经营者:艾涛。上诉人于全发因与被上诉人铁西区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以下简称路安牛电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全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督办于全发在2017年5月22日在路安牛电经销处开的路安牛电电动车经销处购买的奥强牌一组电池,3950元整的收据进行笔记鉴定;3、判令并督办于全发给国家补交的增值税款640元和增值税款的利息款427元发票。事实与理由:于全发在2017年5月22日,在路安牛电经销处开的鞍山经济开发区大江电动车经销部购买一组电池,花3950元,和在2020年11月30日购买二手电池花155元和2020年12月购买暖风管花110元。按平均计算共计4000元,路安牛电经销处应该给国家补交的增值税款按当时16点计算4000元×16%=640元;增值税款的利息款=102+12个月=8元,于全发在路安牛电经销处购买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至今已有4年零2个月共计50个月×8=427元。于全发在2020年11月9日上午去找鞍山市税务局请求帮助给国家换补增值税款和增值税款的利息发票遭拒绝,还报园林派出所进行阻止,派出所两名警官将于全发拽出税务局大门外(有录像)。于全发又在2020年12月9日上午去找鞍山市税务稽查局,同样遭拒绝,并报深北派出所进行阻止(我能认出这些人)。于全发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伸出援手帮助解决。恳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和审判员帮助实际调查收集证据,公平公正进行判决,为国为民多增税多做贡献。路安牛电经销处辩称,没有这件事,不认识于全发。于全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给于全发换补2017年4月25日3600元增值税发票;2、赔偿于全发误工费2000元,庭审中于全发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路安牛电经销处为于全发出具金额为155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于全发、路安牛电经销处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路安牛电经销处应当向于全发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路安牛电经销处的合同义务,是路安牛电经销处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于全发的主张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全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于全发。本院审理查明,于全发与路安牛电经销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关于由路安牛电经销处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于全发于2020年11月30日在路安牛电经销处购买两块旧电池,路安牛电经销处已将电池交付给于全发,并为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同年12月4日,于全发又在路安牛电经销处购买暖风管,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转款110元。于全发称其手中持有的2017年5月22日的专用收款收据(金额3950元)系复印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买受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需要由买卖双方在买卖行为发生前予以约定。本案中,于全发到路安牛电经销处购买电池、暖风管,买卖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期间于全发并没有要求路安牛电经销处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也没有约定路安牛电经销处应为于全发出具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出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和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的规定,我国发票的管理部门是国家税务机关。于全发如认为路安牛电经销处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于全发应向税务机关反映或举报,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全发起诉正确。综上,于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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