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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成与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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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73号
  •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连成;贾伟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伟东,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王连成因与被上诉人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成,被上诉人贾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伟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王连成与贾伟东纠纷双方是商业合作关系,贾伟东与其家人所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禹杰防水建材经销部是王连成所在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的代理商,在2015年为合作关系。2015年5月19日贾伟东支付案涉2万元给王连成,由王连成将该笔费用转付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春市代理商负责人白莉萍。所以案涉2万元为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其次,贾伟东没有提供有效的借条证据,所以借贷双方当事人没有借贷的合意,而且事实上也不是借贷行为而是商业行为。最后,该笔金额形成于2015年,而贾伟东在2021年才提起诉讼,而且贾伟东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诉请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所以贾伟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起诉,维护王连成合法权益。        贾伟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贾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连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王连成偿还借款利息暂计5,267.67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3,794.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王连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伟东与王连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9日,贾伟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王连成2万元,款项转入王连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436742094085121415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也需要有实际的交付性行为。本案中,王连成虽未向贾伟东出具借据,但贾伟东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王连成履行了出借行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连成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还款日均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立案之日计算,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王连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贾伟东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贾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连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连成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贾伟东付给王连成的款项是给长春市东方雨虹店面经理白莉萍的货款。        贾伟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此证据能证明贾伟东借给王连成借款,王连成他用与贾伟东无关,贾伟东也没有收到防水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王连成在一审时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时提供证据系逾期举证,且从收据内容看不出与涉案款项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伟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于2015年5月19日向王连成转账2万元的转账记录,并说明了协商借款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王连成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此情况下并未发生贾伟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王连成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采信贾伟东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王连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期限,而是否定借贷关系,故其在二审上诉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冬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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