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321执1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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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321执1379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321执1379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鸡东农商行职工。被执行人:吕淑梅,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于利,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曲冬阳,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于宏涛,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赵景芝,女,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4892.08元、诉讼费2804元、执行费20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作出拘留15日强制措施。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于利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801.80元,已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共有执行回款801.80元。截止2021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尚欠本案执行款合计162390.51元。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进行第二次网络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吕淑梅、于利、曲冬阳、于宏涛、赵景芝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明建审判员 付云升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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