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0执43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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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执432号之二案件名称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清涧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0执4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正轩,该公司李家塔分理处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小成,男性,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惠改霞,女性,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康东升,男性,1979年8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军成,男性,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保证人:刘艳(康东升的担保人),女,1980年1月10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小成、惠改霞、康东升、李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担保人刘艳在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塔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担保人刘艳在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塔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二、划拨担保人刘艳在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塔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亚龙审判员 白必胜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 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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