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望、赵望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25执4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5执417号
  • 案件名称

    赵望、赵望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礼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望;赵望;李倩;李倩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¹ãÖÝÊÐÖм¶ÈËÃñ·¨Ôº陕 西 省 礼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25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被执行人赵某甲,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按照本院(2021)陕04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49134.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5元,执行费641元。被执行人赵某甲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赵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2021)陕04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某甲未能履行。后案外人赵某乙自愿为被执行人赵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但两人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两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金融账户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对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对查询出赵某乙名下的网络资金4963.40元已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李某已领取案款4963.40元。除此外,未查询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被执行人已未在其户籍地居住,户籍地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向其告知了本院查询财产情况及结果,并向其说明此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25执4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高  超审  判  员  魏  超  宏审  判  员  李  文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军  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