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慧妮、马斐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1民初17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1民初1747号
  • 案件名称

    王慧妮、马斐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慧妮;马斐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1民初1747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咸阳市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0XXXX31012022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60108102X。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王亭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5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0元、水费200元共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陕西兴平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陕西省兴平市XX路XX基地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房产出售给被告。该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2020年6月中旬明确不购买该房屋,随后原告起诉被告解除该购房合同,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被告解除上述购房合同。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被告称自愿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但最终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也拖欠2020年期间上半年的物业费及更换水表后的水费。并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该房屋,并删除原告微信,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基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同意第二条诉讼请求,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在我居住期间已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我违约,我已经支付了违约金,所以我认为不再支付租赁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水、电等杂费。第二组证据:(2020)陕0481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已解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住房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称自愿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后原告一直催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擅自搬离房屋,并拒接原告电话、删除原告微信。第四组证据:《个人租房合同》,证明参考原告房屋同一小区内小面积房屋,其租房合同约定实际出租的租金为一年10000元。原告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500元是合理合法的(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租金,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第五组证据:1、收款收据(票号5864071),2、微信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咸阳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全年物业费479.3元(2020年下半年房屋空置),财务人员叫王艳灵。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2020年我只居住了五个半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兴平市XX路XX基地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房产出售给被告。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该房屋已交付于被告居住,被告2020年6月15日明确不购买该房屋并搬出该房屋,2020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解除该购房合同,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定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物业费及水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合意,不构成租赁关系。被告在2020年6月已表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经法院调解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及定金1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豪杰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