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海荣、党亚茹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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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32号案件名称
党海荣、党亚茹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党海荣;党亚茹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32号 原告:党亚茹,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宋秋合,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海荣,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党亚茹与被告党海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合、被告党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亚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64亩承包经营权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土地1.54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党有仓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阿兰寨村委会土地4.64亩,其中“灵湾-南疙瘩”2.44亩,“水地(田河坡)”2.20亩。2016年5月29日,XX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父亲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阿兰寨村委会“窑厂”及“南沟沿”退耕还林土地共计1.54亩,用于种植花椒树。自2003年开始,被告占有案涉承包经营权土地4.64亩耕种农作物,另将退耕还林1.54亩花椒树收益占为己有。原告父亲党有仓于2019年12月17日病故,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涉案土地,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综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党海荣辩称,首先地是被告父亲和被告曾经过城关法庭作出的处理,地给被告,被告每年给父亲粮食和生活费。党亚茹的责任田被告给党亚茹,退耕还林的地队上就在被告上面算着呢,分地的时候没有党亚茹,党亚茹是被告父亲在60岁的时候收养的,管不了党亚茹。被告虽和被告父亲户口分开,但是家庭一直没有分家,被告种着被告父母和党亚茹三人的地,每年给父亲粮食和生活费。母亲是被告一人管着、一人埋葬的。关于父亲的丧葬,因为被告身体患病,还出了车祸,被告父亲曾某某,被告负责了母亲的丧葬事宜,让两个女儿将其火葬。党亚茹将被告父亲的埋葬费以及死后工资领了,党亚茹将被告父亲和母亲合葬之后,被告将父亲的地给原告,原告党亚茹的地给党亚茹,被告母亲的地不给党亚茹。党亚茹诉请的土地是被告父母和党亚茹的地,还有退耕还林的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杨玉慧于2011年春节去世,父亲党有仓于2019年12月17日去世。被告党海荣于30余年前已独立成户。2016年5月29日,编号为6102525105205080029Z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党有仓、党亚茹承包位于XX城县XX镇XX村XX组灵湾—南疙瘩(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0054)的农田2.44亩和水地(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0122)的农田2.20亩,承包起止日期为199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154本案涉及的灵湾—南疙瘩和水地的农田4.64亩,154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未果。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党有仓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城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XX组XX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涉案的42.64亩田地承包人为党有仓、党亚茹,党有仓去世后,原告作为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土地直至承包期满,被告占有耕种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于法无据,故原告党亚茹要求被告党海荣返还其4.64亩承包经营权土地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退耕还林土地1.54亩的诉讼请求154,因原告并未提供该林地的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XX城县XX镇XX村灵湾—南疙瘩(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0054)的农田2.44亩及水地(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0122)的农田2.20亩返还于原告党亚茹,地面附着物由被告党海荣自行清除。二、驳回原告党亚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党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宏刚 人民陪审员 杨中卯 人民陪审员 贾永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陈 婷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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