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刚与熊仕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1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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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1800号案件名称
刘仁刚与熊仕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仁刚;熊仕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1800号原告:刘仁刚,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熊仕武,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仁刚与被告熊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48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6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亲手出具30000元的借款单,于2019年6月15日亲手出具90000元的借款单。不久,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借款单返还,并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剩余100000元借款于2020年年底还清本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仕武辩称,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90000元,但事实上,原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29100元和87300元;被告在2019年10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25000元,其中20000元系偿还本金,现金支付的5000元系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在初始借款金额30000元、90000元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元、87300元。由于原告系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借款,因此,在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后,不能排除以现金方式完成剩余款项的出借,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在此情况下,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而被告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其在2019年10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660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仁刚借款给被告熊仕武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书面借款条,主要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此款于2020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的利息48000元,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为425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6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支付利息2595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仁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950元;二、驳回原告刘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熊仕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友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晴书 记 员 易 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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