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春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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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081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春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春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808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周厚钬,系总经理职位。委托代理人汪桂泽,系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富,男,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春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2017年07月18日08时30分许,被告李春富驾驶宁x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京藏高速1176公里+800米处行车道上(快车道内)停车,与原告承保的由案外人张寿晶驾驶的鄂J36J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寿晶无责任。调解结果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用由被告李春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确定案外人张寿晶驾驶的鄂x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17236元,在2017年9月5日根据案外人张寿晶的申请,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案外人张寿晶同意将其向责任对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在2017年9月26日向张寿晶支付了17236元的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7236元及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06月26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至五年期年利率为4.75%,利息暂计¥306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春富驾驶宁xxxxxx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承保的由案外人张寿晶驾驶的鄂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寿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确定案外人张寿晶驾驶的鄂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17236元,在2017年9月5日根据案外人张寿晶的申请,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案外人张寿晶同意将其向责任对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在2017年9月26日向张寿晶支付了17236元的保险赔偿金。原告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鄂xxxx号车辆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当庭对利息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17236元及利息3068.48元(以1723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至五年期年利率为4.75%)。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李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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