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梅、乳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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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233号案件名称
王雪梅、乳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雪梅;乳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暖(系王雪梅之女),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洁卫巷。法定代表人:刘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永照,局长。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雪梅的一审诉讼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环卫中心、住建局作为案涉垃圾桶的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卫中心、住建局作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依靠专职队伍和社会力量,依法对道路、公共场所、垃圾、各单位和家庭等方面的卫生状况进行管理。另乳山市洁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洁美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环卫中心,主要对洁美公司进行队伍和社会力量,依法对道路、公共场所、垃圾、各单位和家庭等方面的卫生状况进行管理。案涉垃圾桶作为环卫中心、住建局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管理的环卫设施,即使将环卫工作进行交由洁美公司具体实施也并不能否认其作为垃圾桶管理者的实质。案涉垃圾桶作为其他设施造成王雪梅损害,环卫中心不能以洁美公司代履行职责为由逃避责任,且其又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理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住建局作为主管一级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环卫中心、住建局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环卫中心辩称,王雪梅在程序方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洁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对涉案的保洁业务具体的实施单位,即使本案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具体的实施单位来承担。所王雪梅起诉环卫中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王雪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公平,请求依法驳回王雪梅的上诉请求。住建局未予答辩。王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卫中心、住建局赔付医药费349元、误工费3248元(按照城镇居民每天116元×2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1元;2.由环卫中心、住建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梅称,2019年9月24日上午10时,其在胜利街老自来水东停车场处挪动垃圾桶时致右脚大拇趾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349元。另查明,洁美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垃圾粪便清运处理、环境清洗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环境卫生施工技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涛进行了询问,其表明:洁美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主管部门是环卫中心,主要对洁美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洁美公司的人、财、物都是自主管理,主要负责乳山市范围内的垃圾清运,涉案的垃圾箱所有权是洁美公司的,其自认如果因为垃圾箱摆放不当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由洁美公司负责赔偿,但如果是他人故意原因造成的,洁美公司不负责赔偿。王雪梅对上述洁美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代环卫中心履行行政职能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环卫中心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推诿给洁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环卫中心、住建局是否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洁美公司系负责乳山市市区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涉案垃圾桶的所有权为洁美公司,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如垃圾箱摆放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伤害,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洁美公司是乳山市市区内垃圾箱的实际管理人,因此垃圾箱管理不当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洁美公司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王雪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因洁美公司所有的垃圾箱摆放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其应向洁美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现王雪梅坚持要求环卫中心、住建局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王雪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雪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洁美公司系负责乳山市市区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涉案垃圾桶的所有权为洁美公司,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如垃圾箱摆放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伤害,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洁美公司是乳山市市区内垃圾箱的实际管理人,因此垃圾箱管理不当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洁美公司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王雪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因洁美公司所有的垃圾箱摆放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其应向洁美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现王雪梅坚持要求环卫中心、住建局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王雪梅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王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华章审 判 员 蒋 涛审 判 员 于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杨书 记 员 李冬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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