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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松、路杭林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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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522号
  • 案件名称

    丁松、路杭林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丁松;路杭林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松,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杭林,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丁松因与被上诉人路杭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杭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松与路杭林经他人介绍成为朋友,丁松曾是美团员工,路杭林在美团上有五个门店,为了提升门店星级排名服务,路杭林找丁松运营公司帮忙。丁松为路杭林找了一家运营公司进行门店星级排名提升,要价4万元,丁松告知路杭林,路杭林表示同意,路杭林将4万元转账支付给丁松,丁松支付给运营公司。后路杭林又转账11000元给丁松提升其门店的曝光排名。后丁松又将11000元退还给路杭林,因为效果做的不好,路杭林要求再找一家公司继续做。上诉人又找了个运营公司服务,且11000元的服务数据内容已经完成。评分未达到4.5分,路杭林要求丁松退化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路杭林要求丁松退还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路杭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路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松退还路杭林支付的51000元;2.诉讼费由丁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丁松曾是美团员工,2020年5月3日路杭林向丁松转账40000元、6月10日向丁松转账11000元,用于提升自己在美团门店的评分。5月3日下午,丁松与一网络公司联系,并告知路杭林的目的以及门店的情况,公司提出刷评方案,5月6日丁松与该网络公司人员建立微信群,交流提升星级服务的具体操作,丁松将相关情况向路杭林报告。6月10日,路杭林向丁松转账前,丁松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即路杭林与一营销策划公司的合作方案,路杭林表示认可并向丁松转账。6月18日,丁松通过微信向路杭林退还11000元,并告知路杭林,没有效果,要求网络公司退款,丁松可以再找一家沟通,但是路杭林没有接收退款。7月10日左右,因路杭林店面评分没有达到4.5分以上,双方就退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丁松应承担返还路杭林相关款项的责任,理由如下:1.虽然丁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路杭林发送了一份合作协议,但丁松未能就该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根据路杭林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后的相关事项还是双方之间在保持沟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转委托的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如前述,不构成转委托关系,丁松应亲自处理路杭林所委托的事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丁松未能完成受委托的事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杭林已经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可以收取报酬的约定,故其收取路杭林的51000元应当返还,路杭林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丁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杭林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丁松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路杭林向丁松支付报酬,丁松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资源优势,为路杭林门店进行虚假网络“刷评”,以提高门店知名度,增加销售量,此种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依法应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丁松、路杭林对相应法律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丁松返还路杭林4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二、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杭林40000元;三、驳回路杭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丁松负担403元,由路杭林负担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丁松负担782元,由路杭林负担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 前 兵审判员 庞 海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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