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326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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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刑初72号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宋思龙;高鹏超;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刑初72号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思龙,男,2000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眉县***抓获,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鹏超,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眉县***抓获,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红旗,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思龙、被告人高鹏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思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蝙蝠”APP认识一个叫“东兴”的人,“东兴”让其使用“网关GS”为他们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话务支持。宋思龙同意后联系他表哥高鹏超,两人在明知为他人提供话务支持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两人在眉县XX镇XX酒店、宝鸡市XX路XX酒店、宝鸡市XX路XX酒店,多次使用“网关GS”设备向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话务支持,从中获利共计14170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在眉县XX镇XX酒店向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话务支持时,因用于实施诈骗的电话卡失效,为获取高额利润,高鹏超将自己的2张电话卡插入“网关GS”设备中,其中一张电话卡卡号为1325922XXXX。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利用高鹏超手机号冒充京东金融客服人员,以帮助别人清理学生贷款账户额度为由,致使被害人曾某某信以为真,被骗86490.50元。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一万四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思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高鹏超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宋思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鹏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高鹏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思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蝙蝠”APP认识一个叫“东兴”的人,“东兴”让其使用“网关GS”为他们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话务支持。宋思龙同意后联系被告人高鹏超,二人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话务支持帮助,于2021年1月20日至3月2日在眉县XX镇XX酒店、宝鸡市XX路XX酒店、宝鸡市XX路XX酒店,多次使用“网关GS”设备向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话务支持,其中被告人宋思龙联系、安装、调试“网关GS”设备,购买电话卡,为电话卡充值并按“东兴”要求具体操作设备;被告人高鹏超按被告人宋思龙现场指示拔设备天线、电话卡,维持设备正常运转等,二人从中获利共计14170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在眉县XX镇XX酒店向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话务支持时,高鹏超将自己的两张电话卡插入“网关GS”设备中,其中一张电话卡卡号为1325922XXXX。实施电信诈骗人员利用高鹏超手机号冒充京东金融客服人员,以帮助别人清理学生贷款账户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86490.50元。 又查,被告人高鹏超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分别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报线索研判报告、被害人曾某某的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住宿记录、被告人高鹏超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供述与辩解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1417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思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鹏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鹏超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鹏超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思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鹏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思龙、高鹏超违法所得141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网关GS设备一台、网关设备天线32根、华为路由器一台、苹果手机一部(iphone 10 )予以没收,作为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万林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刘林刚 书 记 员 田 也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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