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军、李远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1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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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1997号案件名称
陈小军、李远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小军;李远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1997号原告:陈小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军与被告李远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被告李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356995.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200000.00元承建绵阳市安州区社会福利院中心适老化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双方共同完成了该项目建设,该项目于2020年7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为1884504.82元,业主单位已拨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1790279.58元。因工程款系拨付给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为356995.00元(不含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的5%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远明辩称,双方合伙是事实,但还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实际金额为1769417.68元,已经拨付1608566.00元,这是扣税后的金额,还有未拨付款项53028.53元。原告诉讼的金额是依据双方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拨款800000.00元的对账数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李远明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小军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主要载明: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平、诚实、信任、平等合伙、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合伙承包绵阳市安州区社会福利中心适老化改造项目工程;2.包工包料的方式合伙承包绵阳市安州区社会福利中心适老化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对外以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3.合伙期限为本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4.双方前期出资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50%,即各出资10万元,作为本工程项目前期费用,后期因工程进展需双方以相同比例方式继续投资,乙方作为本项目PVC地板工程分包人,该分包项目款项作为该项目前期投资,工程完工后结算该项工程款,其单价参照安州区迎新乡敬老院执行;5.利润分配:双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在扣除各种成本(工程中介费,公司挂靠费、税金、乙方分包工程费、施工班组劳务费、施工机械租赁费、施工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安全维护设施费、招待费以及双方认可的用于本工程的各项开支)后,所获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即各占50%……。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陈小军向被告李远明交纳了投资款200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此后,原、被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5日,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送审工程价1884504.82元,竣工结算价为1769417.68元。被告李远明称就案涉工程,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608566.00元,并提供工程款领条三张予以证明,工程款领条显示,工程款实际到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金额共计1716335.15元,扣除工程管理费、代缴相关税费、暂扣项目完善保证金共计107769.15元后,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李远明拨付工程款1608566.00元。对此原告称工程款领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品业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但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前期投入、支出进行结算,形成安县社会福利中心投入支出明细表一份,该份投入支出明细表以列表的形式对收入、开支、账户余额等进行汇总载明,具体内容如下:安县社会福利中心投入支出明细表一、收入汇总表收入陈小军投入200000.00李远明投入200000.00进度款拨付合计800000.00实际拨付:754460合计收入1200000.00二、开支汇总表开支公司税金及何毅工资45540.00公司已扣工地材料113526.00预支款45000.00隐形开支71315.00公司管理费200000.00保证金164570.00完工退税73981.00春节民工开支汇总280195.00春节费用10000.00春节费用20000.00春节费用3880.00合计开支1028007.00三、账户余额汇总表结余(收入-开支)171993.00陈小军账户150000.00李远明账户21993.00原告陈小军及被告李远明分别在该份明细表下方签名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就2020年1月23日结算之后的开支费用产生争议,被告就其开支的费用进行列明并提供采购合同、劳务合同、领条、收条等证据,主张开支各项费用共计752865.45元,原告就被告列支的费用进行认定,形成表格一份,原告认可开支金额为641510.66元,具体内容如下:福利院人工费数量项目/名称金额备注陈小军意见1项目经理劳务费15000认可2李孝全10010认可3周忠全5720认可4蒋孝德21000前期已支付10000元,仅认可其中的11000元5陈先路2600不认可6邹伟资料费40000不认可,该费用证据显示发生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而在1月23日结算时并未提出7维护保修费47376.53付一万欠37376.53不认可,从未提出过该笔费用,同时在竣工验收之前的维修维护,应由原施工班组负责,不应新产生费用8曹金华外架29500转1万认可9李勇军54200转3万只认可转账的3万元10陈小军10000个人转款认可11合计235406.53税费数量项目/名称金额备注陈小军意见1代开税55539.22发票只认可24648.96元2交公司10932有转款记录认可3合计66471.22材料数量项目/名称金额备注陈小军意见1大宝油漆45600转2万不认可,单价虚假,原协商的单价为每桶165元,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为每桶380元2方木匠实木扶手24125部分转款认可3刘贤敏建筑设备租赁50062转1.9万认可4陈刚辅材46508微信5000认可5卫生间扶手31654转款认可6腻子砂浆33150不认可,未与收据的出具人发生购销关系7收据6300不认可,所列项目不清楚8PV地胶141518转款10万该项成本应为285000元,且该款应支付给陈小军,已支付金额为240179元,尚欠陈小军44821元9水泥收据12480数量过大,只认可用量的一半即6240元10防疫物资支出3000认可11合计394397工人伙食/咨询服务费/招待费数量项目/名称金额备注陈小军意见1工人伙食15920转款认可2咨询服务费12390.7审计费认可3招待费28280不认可4合计56590.7就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对原告就蒋孝德工资仅11000元的意见表示认可;2.对陈先路2600元人工费没有证据提交;3.邹伟资料费40000元,邹伟出具收据时将时间写错,应为2021年1月23日,另有情况说明一份,给付的方式为微信转账23000元、银行卡转账10000元,余下系现金给付;4.维护保修费47376.53元,因工程前期都是请的工,工程出问题后无法解决,就和刘万**签订的那个了质保合同,现现金支付10000元,剩余37376.53元未付;5.给付李勇军人工费54200元,有李勇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转账支付了30000元;6.就税费55539.22元没有证据提交;7.大宝油漆款有两份销货单及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8.腻子砂浆由销售方张蓉开具的三张销货清单予以证实;9.6300元的收据系沙石费用,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是实际付款时间;10.PVC地胶成本金额系141518元,有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发给被告的地胶明细及2020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11.水泥款12480元有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开具时间2020年12月是结账的时间,480元/吨,共26吨;12.招待费28280元,有收据5张予以证明,是2020年7月17日初验和7月28日终验产生的业务费用。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陈小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小军(身份证:51072419********)在2019年绵阳市安州区社会福利中心适老化改造项目施工建设中与李远明系材料合作关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李远明委托陈小军购买本项目的PVC地板,销售公司为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240179.00元(大写贰拾肆万零壹佰柒拾玖元整)。其中2020年6月,已转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已先后以转账的方式付清了上述款项,现销售公司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材料销售发票,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根据发票金额向销售公司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转剩余材料款(金额为140179.0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壹佰柒拾玖元整),由于李远明已在施工过程中已先后转账方式付清了上述款项,该笔材料采购是由陈小军办理的,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清剩余款项后,由陈小军负责收回退给李远明,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陈小军在上述承诺书下方签名捺印,并备注“金额以双方算账为准”。再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已领取合伙收益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合伙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安县社会福利中心投入支出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承包安州区社会福利中心适老化改造项目工程事宜,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应取得的合伙经营所得为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扣除总支出所剩下的余额,再按各50%进行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财产的收支问题。关于收入方面,原、被告现就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790279.58元(以送审金额1884504.82元×95%),被告李远明主张实际领取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608566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20年12月15日,经竣工结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769417.68元,原告主张的1884504.82元系送审价,并未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李远明提交了工程款领条三张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在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实际领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举证证明应为其他金额,且被告提交的工程款领条中数笔拨付数额,与原告认可金额相一致,例如实际拨付数额为754460元工程款金额与原、被告2020年1月23日结算清单中载明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一致,2020年8月21日工程款领条中向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PV地板材料款140179元亦与原告认可收到金额一致、同日李远明银行账户收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36788元亦与领条中金额一致,故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实际领取工程款1608566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出方面,原、被告对2020年1月23日结算清单上列明的支出项均无异议,但明确其中公司税金及何毅工资已在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支付的保证金164570元已退还,故剔除上述两项后,本院确定2020年1月23日前期结算时原、被告支出金额为817897元。2020年1月23日之后的支出项目,经原、被告对账,对双方无争议的金额2758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评定如下:1.陈先路人工费2600元工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邹伟处资料费400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转账支付的23000元为支付邹伟处资料费。理由如下:2020年5月至6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微信内容为“17381157311邹伟”、“邹伟今天莫空,约到周末在”,“今天资料推迟了,还有细节未完成,明天才能拿到,验收时间只有安排节后了”等内容,足以认定编制竣工结算资料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实际产生费用,结合案外人邹伟、聂彩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及参考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本院对被告向聂彩明转账支付的23000元编制竣工结算资料费予以确认(2020年6月8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微信转账支付的3000元),对于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因此时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再给付资料编制费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维护保修费47376.53元,因案涉工程已由“四川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张瑞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李远明未能就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需与他人另行签订维修、质保协议作出合理性说明,且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称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4.李勇军人工费54200元,被告虽提供了李勇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但仅提供部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按欠条金额全额履行支付义务且该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现原告仅认可向李勇军转账支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税费55539.22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认可24648.96元,本院予以确认;6.大宝油漆45600元,被告主张按照380元/桶,共计购买120桶,提交了大宝漆销货单两张及王银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反证,即2019年11月8日其与“大宝漆王银珍”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油漆报价为深色170元/桶、浅色165元/桶,被告提交的大宝漆两张大宝漆销货单出具时间相差半个月左右,但票据编号为连号,就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平均值计算大宝油漆款为19860元(120桶×165.5元/桶),该项金额与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接近,故本院确认大宝油漆款为20000元;7.腻子砂浆33150元、砂石费用6300元,被告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该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原告亦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认定;8.PVC地胶款,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5000元,被告主张仅为141518元。被告提交了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购买PVC地板的总价款为24017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PVC地板工程系原告陈小军挂靠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现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240179元。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至8月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原告陈小军就PVC地胶陆续向被告李远明提交了报价单、订购单、PVC地胶明细等资料,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福利中心PVC地板最后一批材料需约624㎡*43元=26832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PVC地胶明细一份,载明PVC地板金额合计128828元、辅料金额合计12690元。原告称上述金额仅系材料成本,并未包含人工成本在内,但原告陈小军所挂靠的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品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也仅涉及PVC地板材料,未包含人工费,且结合2020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由其负责收回支付给四川舒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即就PVC地板工程实际履行金额与购销合同金额并不一致,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项目产生的人工费数额,其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PVC地板工程支出金额为141518元,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9.水泥款12480元,被告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且该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现原告仅认可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招待费28280元,被告提交了收据5张,但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案涉工程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其垫付各项费用1359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支出总额为1339125.66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为:投资本金400000元+工程总收入1608566元-工程支出1339125.66元=669440.34元,原、被告各应分得财产为334720.17元,现原告已领取合伙利润150000元及多领取的PVC地板项目工程款98661元(已领取的240179元-14151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8605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军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86059.17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5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陈小军承担3789.2元,被告李远明承担185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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