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聚华、张恒顺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8民初3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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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民初3496号案件名称
范聚华、张恒顺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范聚华;张恒顺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8民初3496号原告:范聚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张恒顺,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范聚华与张恒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2021年9月15日,原告范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范聚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范聚华负担。审判员 郭 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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