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黄茂华、罗德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20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22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黄茂华、罗德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黄茂华;罗德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2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茂华,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罗德强,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黄茂华与罗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罗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黄茂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05.5元由罗德强承担。因罗德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黄茂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000.17元,本院已扣划1000.1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罗德强名下有位于江阳区市府路8号1层B1-1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458036号)、江阳区钓鱼台路18号1号楼6层1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355767号)、江阳区钓鱼台路18号1号楼20层9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452099号)、江阳区新马路179幢6层2单元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49360号)、江阳区滨江路56幢9层2单元1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329929号),上述房屋均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均已抵押,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对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2024年8月5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3.对被执行人罗德强名下汽车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被执行人罗德强名下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罗德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询问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罗德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轮候查封的房屋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德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茂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袁昊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