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36号案件名称
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融通地产(辽宁)有限责任公司;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南园10号2单元10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娇,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8号。负责人:范遵生,该部队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通地产(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5075。法定代表人:栾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楠,女,该公司审计与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38号。负责人:曲波。上诉人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下称93176部队)、融通地产(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通公司)、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下称联勤第四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确认93176部队委托经营行为(即处分行为)无效纠纷,而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案由根据诉讼请求“确认被告93176部队、被告联勤第四局与被告融通公司之间关于原告承租的被告93176部队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场地及原告投资的该场地上的建筑物的委托经营行为无效”,是确认93176部队委托经营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法院立案庭以自己确定的案由来否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针对被上诉人联勤第四局与融通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而是针对被上诉人93176部队将已经承租给上诉人的土地非法委托给融通公司经营,应该由该部队住所地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滥列被告以此规避管辖”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案涉土地系被上诉人91376部队出租给上诉人,部队为案涉土地的经营方,租赁合同的履行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1376部队之间发生,故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与被上诉人91376部队无关是错误的。本案尚未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91376部队提起诉讼属于滥列被告,明显超出了程序审理的范围,属于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的错误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大连天瑞饲料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系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93176部队、联勤第四局将上诉人承租的93176部队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场地及上诉人投资的场地建筑物委托给被上诉人融通公司经营的行为无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委托经营的合同只有《军队房地产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的委托方为联勤第四局,受托方为融通公司,93176部队不是签署该协议的主体及委托方;同时,上诉人未提供93176部队委托融通公司经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卷宗也未见《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且上诉人所提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涉及93176部队委托融通公司经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滥列93176部队为被告不属于实体审查,认定上诉人规避管辖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联勤第四局与融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在融通公司提出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凯审判员 殷传茂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