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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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原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80、81、82号516房。法定代表人: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52)中现金750422.69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50422.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员兼收费员,2020年3月因被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转为劳务关系返聘至今。2019年9月,原告拟设立用于发放员工年底工资、奖金、临时支出等用途的临时应急账户,基于原告总经理与被告为同学的友好信任关系,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其名下广发银行储蓄账户(62×××52),并将该卡、密码、专用手机(136××××4868)等所有载体交于原告控制,双方签订《代办临时卡暂时存放公款备用金协议》进行约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原告的出纳员袁某开始按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被告的涉案账户存入现金,但在2020年4月2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反映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且无法取款,涉案账户截至2021年8月2日的余额为750422.69元,仅发生过3笔理财及银行收取的功能费用,未发生过实质性支取。故此,原告认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双方的约定上,涉案账户中750422.69元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公司的收费员,原告于2019年需要建立银行账户在征得其同意情况下,使用其名义开设了涉案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保管,其从不会使用该账户用于个人事务。开设时没想过这样使用会有风险,其亦从未向原告主张要回该账户。现在账户被查封,其亦没有向原告要回来,因为其觉得该账户就是公司的,对该账户的实际使用用途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入职原告担任物业管理员兼收费员至今。2019年9月10日,被告确认与原告的总经理范某共同前往移动营业厅开设号码为136××××4868的手机卡,开设后交由范某保管并充值。2019年9月20日,被告通过柜台开设名下广发银行账号为62×××52(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储蓄账户,并于当天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范某。2019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代办临时卡暂时存放公款备用金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对乙方充分信任并长期多方面照顾乙方,乙方自愿同意为甲方临时办理一张广发银行活期储蓄卡,卡号为:62×××52,作为甲方暂时存放零星周转备用金的临时活期户……该广发卡、卡的密码、专用手机、手机的话费充值等等全部由甲方保管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该卡中的所有公款资金与乙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只归甲方全权所有且只有甲方拥有随时支配的一切权利……”。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涉案账户共发生83次现金存入记录,未有支出记录,截至2021年8月2日余额为750422.69元。原告主张其为涉案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出纳员袁某不定期将公司的现金收入根据法人罗林的指示存入涉案账户,每月月底均与被告、罗林三方进行对账核对该月存入资金及余额等情况,涉案账户捆绑的手机卡亦由原告的法人使用,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广发银行ATM机《客户通知书》83张,为原告出纳袁某每次将现金存入涉案账户从ATM机打印的凭条;2.现金转存银行账户广发卡明细核对确认表,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月底,原告法人罗林、被告与袁某书面确认每月现金存入涉案账户的情况;3.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136××××4868的手机卡属于涉案账户捆绑的手机号码,日常由原告保管使用;4.《出纳月终财务报表》,拟证明出纳存入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均为原告的收入;5.证人袁某的证言及社某,拟证明袁某每月向涉案账户存入现金的情况;6.证人范某的证言,拟证明范某陪同被告开通涉案账户捆绑的手机卡,其每月为该卡充值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因为跟原告法人罗林关系友好故同意开设银行账户供原告使用,但于2020年4月发现涉案账户被冻结,查询下得知其在常州市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苏0411民初2907号,判决其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20)苏0411执685号,涉案账户就是因上述执行案件被冻结,但其认为系被冒用身份信息而开设公司导致被判承担责任,其对生效判决已经提起再审,法院以(2021)苏04民申137号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账户虽然属于金融机构开设的虚拟产品,属于无形物,但可通过实体物即银行卡作为载体实现其物权价值,故涉案账户虽为被告名下,但从涉案账户开设后,银行卡就由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使用,该交付行为应当视为动产交付,再结合双方以《代办临时卡暂时存放公款备用金协议》对涉案账户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以及日常形成的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对涉案账户属于原告所有亦不持异议,故此,涉案账户应自银行卡交付之日起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账户中现金750422.69元属于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750422.69元的诉讼请求,亦属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涉案账户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琳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52)中现金750422.69元属于原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张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504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652元(原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海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玉芳法庭记录余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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