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江、胡庆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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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144号案件名称
刘德江、胡庆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刘德江;胡庆宁;安志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志 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144号 原告:安志斌,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志斌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6000元,支付该款从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刘德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仅支付7000元利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做为担保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其最大能力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不负责偿还。原告安志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胡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刘德江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6年2月份第一次向刘德江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原告在找不到刘德江的情况下,才向其开始主张权利。原告虽未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还款的宽限期,但结合本案的借款数额,从原告自认的2016年2月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2017年,明显超过了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刘德江向原告安志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借款后,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8年5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9年10月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自愿同意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该行为是被告胡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志斌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安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德虎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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