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20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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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0458号案件名称
西安宏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西安宏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2民初20458号 原告:李小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瑢,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宏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11053337202253。法定代表人:杨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伟与被告西安宏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的车辆停运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集装箱骨架一台,合同价款10.6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买卖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变更为14.98米集装箱骨架+集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车款,于2016年4月1日将货物提走。2016年4月12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集装箱漏水,经修理后仍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6月30日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对该项诉请予以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三 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书 记 员 张艳娜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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