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与车雨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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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85号案件名称
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与车雨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车雨璠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85号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 经营者:李成。 被告:车雨璠,男,汉族,现住吉林省。 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龙电动车)与被告车雨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电动车的经营者李成,被告车雨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电动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3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动轿车个体户,出售鲁星牌电动车(四轮电动车),停放在院内,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开电动车把原告车(待出售)撞坏。左灯,左前车大架子撞坏(有照片),当时双方商定给撞坏的前大灯修好,另外赔偿3000元。经多次索要,一拖再拖,仍未赔偿。车被撞坏之后,修理费800元向原告多次索要,其仍不给予赔偿。电动轿车进价是19800元,修复后一放好几年,只能5000元贱卖,损失太大了,向肇事方要了好几年赔偿,对方就是不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车雨璠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修车费票据一份、车损照片三张、签名单子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车雨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且关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用票据非正式发票,既未体现所修车辆的信息,也没有体现修车项目明细,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签名单子上只有被告名字及电话号码,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述事实的关联以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电动轿车个体户,2017年6月27日,被告放在门店门前停车位上的电动轿车右侧大灯被撞坏。原告自述系被告车雨璠所为,并为其购买了大灯,单位赔偿修理及喷漆所花费的费用,并以此导致该车辆降价出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事实,亦无法证明其诉求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调整,当时的法律无法调整的,由《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飞龙新能源电动车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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