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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强与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5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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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5613号
  • 案件名称

    李付强与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付强;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长意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5613号原告:李付强,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1802(檀营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安长意。被告:安长意,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营山县。原告李付强与被告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制冷公司)、安长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鑫制冷公司、安长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2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我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市场工地作消防改造工程,我是水暖工,每天工资为350元,截至2018年年末,被告应付我的工资为66925元,实际支付了28925元,剩余38000元未付。后2019年5月,被告又让我去上述工地干活,约定的日工资为400元,我干了11天,合计4400元,干活期间我给被告垫付了1260元。2019年5月31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我工资款4066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我15000元,还欠25660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惠鑫制冷公司、安长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惠鑫制冷公司、安长意向李付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欠李付强工资35000元,2019年欠李付强工资4400元,另欠李付强买东西垫付款1260元,共计40660元。安长意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惠鑫制冷公司公章。李付强主张上述欠条出具后,安长意于2019年6月向其支付10000元,后又于2019年9月支付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庭审中,李付强主张上述劳务费系其在安长意、惠鑫制冷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市场消防改造工程中发生的。经查,惠鑫制冷公司系安长意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惠鑫制冷公司、安长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根据李付强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于李付强与安长意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李付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长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李付强劳务费2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长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惠鑫佳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长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小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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