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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1、伍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03民初2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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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03民初2605号
  • 案件名称

    伍某1、伍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石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03民初2605号原告:伍某1,男,1958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伍某2,男,1966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伍某3,女,1969年12月5日生,布依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伍某4,女,1976年9月15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1、伍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8181100054。被告:石某,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62。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与被告石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被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六枝特区凉都一品B栋一单元B-30-7房屋(面积88.38㎡)一套及45.55㎡的补偿款122266.95元归四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之父伍龙文系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基地管理处职工。1992年,伍龙文与妻子马应芹离婚,后在其单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面积58.77㎡,于1998年付清购房款并领取房契证。伍龙文与被告之母谢桂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2002年,四原告之父伍龙文病故,被告之母谢桂珍与四原告协商,由四原告继承伍龙文所购的一四二队房屋,但谢桂珍居住至去世时止,由四原告负责安葬伍龙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十二个月工资由谢桂珍领取。协议达成后,四原告将伍龙文遗体运回安顺老家安葬。被告之母谢桂珍病故后,案涉房屋因系六枝特区棚改区规划范围,被告得知消息后,以其母亲名义进行登记。该房拆迁安置134.38㎡,实际安置位于六枝特区凉都一品B栋一单元B-30-7号房屋,面积88.38㎡,补面积45.55㎡,按单价2850元/㎡计算为122266.95元。四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经了解,被告以四原告之父所购房屋房契证为据,将安置房及补偿款登记在被告之母谢桂珍名下,因拆迁办无法联系四原告,故登记户备注存在产权纠纷。综上,被告之母谢桂珍已明确放弃对四原告之父所购置的房产继承,故涉案安置房及补偿款应由四原告继承,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石某辩称,四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1、本案所涉被拆迁房不是伍龙文按揭购买,而是伍龙文与谢桂珍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自1997年央行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后,才出现按揭购房政策。伍龙文与马应芹于1992年离婚,××××年××月××日与被告之母谢桂珍登记结婚,并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于1998年5月25日办理六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该房系伍龙文与谢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桂珍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一四二队作出的赔付说明,次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其自行完成或指令被告代为完成。谢桂珍于2017年6月8日去世后,对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宜均得到被告的几个姐姐授意;2、关于遗产份额,案涉房屋50%系谢桂珍的财产,50%系伍龙文的遗产。伍龙文于2002年去世后,谢桂珍对伍龙文的50%也享有继承权,谢桂珍死亡后,被告石某姐弟四人可以代位继承谢桂珍对伍龙文遗产的继承份额。被告听其继父伍龙文生前说过,原告伍某2、伍某3、伍某1系马应芹与伍龙文兄长所生,伍龙文兄长去世后,伍龙文与马应芹共同生育伍某4,故原告伍某4与伍某2、伍某3、伍某1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原告伍某2、伍某3、伍某1不是伍龙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希望四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面对,否则被告在必要时将申请亲缘鉴定。故伍龙文享有的50%份额应由谢桂珍、伍某4继承,谢桂珍50%份额由被告姐弟代位继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及伍龙文遗产部分的继承开始时间为2002年,伍龙文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谢桂珍管理使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5年,案涉房屋是经过公示后才进行拆除,且原告伍某4居住在案涉房屋附近,也清楚拆除一事。综上,四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伍龙文系贵州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职工。××××年××月××日,伍龙文与谢桂珍经政府登记结婚。四原告系伍龙文与前妻马应芹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伍龙文与谢桂珍结婚后,因伍某4尚未成年,其跟随伍龙文与谢桂珍共同生活;石永会、石永芬、石永红及被告石某系谢桂珍与前夫石开文所生育的子女,石永会、石永芬、石永红、石某均跟随石开文共同生活。伍龙文与谢桂珍结婚后,伍龙文申请六盘水市职工购房,并填写六盘水市职工购房申请表,其中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栏为伍龙文及谢桂珍。1998年5月22日,伍龙文与贵州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签订《六盘水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伍龙文向贵州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购买了位于原六枝平寨镇朝阳路29栋1单元3层5号房一套。同月25日,伍龙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伍龙文,房产证号为:六私字第**,同时办理了房屋契证,证号为:(1998)黔契证六私字3808号。2002年,伍龙文去世。2015年,贵州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与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合作协议》,因涉及伍龙文房房产证字号为六私字第**的屋拆迁,贵州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拆迁办对一四二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楼房分别在所需拆除的道路、通道及每栋楼张贴相应搬迁和完善手续公告后,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谢桂珍其实际应赔付谢桂珍户房屋的面积为134.38平方米。同月30日,谢桂珍与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置换购买了88.83平方米的房屋,价值212752.5元。2017年6月8日,谢桂珍死亡。2017年7月13日,被告石某与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六枝基地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助确认书》,确认了谢桂珍户被征收房屋的补助和奖励。2019年6月5日,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公示了一四二队互补名单,其中含谢桂珍户房屋已选房号为1-30-7B,房屋实际面积为88.83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为134.38平方米,单价为2850元/平方米,互补面积为45.55平方米,应补给谢桂珍户的款项为129817.5元,扣除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实际应补给谢桂珍户的款项为122266.95元(该款现未被领取,在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公示表中注明谢桂珍户房屋有产权纠纷。另查明,位于六枝特区团结路旁凉都一品********房屋(房号为1-30-7B)现系被告石某居住管理使用,石永会、石永芬、石永红自愿放弃继承其母谢桂珍的遗产归被告石某全部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1份、《房契证》1份、《一四二队互补名单A1栋》1份,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契证》1份、《赔付说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3份、《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六枝基地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助确认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盘水市职工购房申请表》1份、《六盘水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1份、《居民身份证》3份、《声明》3份、《电话记录》1份、《接待笔录》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产权证号为六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伍龙文的房屋系伍龙文与谢桂珍婚后共同购买,属于伍龙文与谢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50%的权利。伍龙文2002年死亡时,该房屋开始产生继承。谢桂珍与四原告系伍龙文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伍龙文该房屋50%的遗产共同享有继承权,即谢桂珍与四原告各自均享有该房屋10%的权利,故谢桂珍对该房屋共计享有60%的权利,四原告分别对该房屋享有10%的权利。现因六私字第××号的房屋涉及拆迁,且已实际拆迁置换赔偿为房屋及现金,赔偿额共计382983元,四原告应继承总房款40%的份额153192.8元,即四原告各自应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38298.3元(153192.8元÷4人),谢桂珍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29789.8元。谢桂珍于2017年6月8日死亡后,其遗产可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虽原告伍某4在伍龙文与谢桂珍结婚后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后,对谢桂珍尽了扶养义务,故对谢桂珍的遗产,原告伍某4不应当分取。故谢桂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石永会、石永芬、石永红及被告石某。但,经查明,石永会、石永芬、石永红自愿放弃其应继承谢桂珍遗产部分归被告石某全部继承,故谢桂珍遗产,由被告石某继承。结合拆迁赔偿房屋现系被告石某居住管理,现余122266.95元拆迁补偿款在贵州华飞帝豪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未被领取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四原告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122266.95元(四原告分别继承30566.74元),由被告石某继承管理使用位于六枝特区团结路旁凉都一品B栋一单元30层7号房(房号为1-30-7B),石某另行向四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0926.25元(382983元×40%-122266.95元),即被告石某分别补偿四原告各7731.56元(30926.25元÷4人)较为适宜。对被告石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房屋的管理者谢桂珍死亡后,《一四二队互补名单A1栋》已注明谢桂珍户房屋有产权纠纷,可知四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一四二队互补名单A1栋》公示时间2019年6月5日至四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伍某4与伍某2、伍某3、伍某1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原告伍某2、伍某3、伍某1不是伍龙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继承伍龙文遗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继承伍龙文的遗产部分系代位继承的意见,因该继承系被告石某对谢桂珍财产的顺位继承,不属于代位继承,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位于六枝特区团结路旁凉都一品********房屋号为:1-30-7B,面积88.38㎡)一套,由被告石某继承管理使用;二、伍龙文与谢桂珍共同所有的六私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2266.95元,由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各继承30566.74元;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各77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共同负担1409元,被告石某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 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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