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霞、华程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0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035号案件名称
李红霞、华程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红霞;华程涛;张启明;宋团伟;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035号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李红霞,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张启明之妻。被告:华程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宋团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北教场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启明、李红霞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85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以其共有的富县XX村XX房权证张家湾字第20149420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华程涛、宋团伟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启明发放借款98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以其共有的富县XX村XX房权证张家湾字第20149420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程涛、宋团伟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启明发放借款,2019 年6月24日,被告张启明向原告申请展期,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 年7月15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签署了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但被告张启明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华程涛、宋团伟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张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启明发放贷款98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以其共有的位于富县XX房XX号XX房权证张家湾字第20149420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华程涛、宋团伟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启明发放借款985000元。2018年7月14日,经被告张启明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展期。2019年6月24日,经被告张启明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家庭建房,属于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被告张启明违约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启明发放贷款,被告华程涛、宋团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启明、李红霞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清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程涛、宋团伟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程涛、宋团伟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启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主张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以其抵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5000元, 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启明、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共有的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张家湾字第2014942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明、李红霞清偿;四、被告华程涛、宋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启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由被告张启明、李红霞、华程涛、宋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旭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筑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三款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智勇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1003号之十一 下一篇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吴秀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302民初2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