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5刑初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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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刑初79号案件名称
孙洪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炎陵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孙洪军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军,曾用名孙洪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于198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炎陵县XX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5月12日孙洪军主动投案被桦甸市XX局明华派出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炎陵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底,被告人孙洪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给一名在网络上认识的微信名叫“低调做人诚信做事”的人,孙洪军将银行卡邮寄给对方,收取“低调做人诚信做事”好处费10650元。经查,2021年2月20日,孙洪军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的总流水入账为140余万元。有被害人罗某、谭某、谢某、余某、赵某、王某1、史某、蒋某、刘某、付某、唐某、王某2、齐某等13人被电信诈骗后,其中793875.6元进入孙洪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流转。案发后,孙洪军被XX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洪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孙洪军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谭某、谢某、余某、赵某、王某1、史某、蒋某、刘某、付某、唐某、王某2、齐某等人的陈述,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申请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洪军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洪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洪军违法所得10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寿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谭丽萍书 记 员 龙张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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