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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22民初2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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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22民初2486号
  • 案件名称

    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22民初2486号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沿江大道20号2204房。法定代表人:廖洪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河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磨头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黄永利。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320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支出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圈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76个钢圈,单价245元,总金额67620元,由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山东梁山仓库。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仅交付钢圈140个,剩余136个至今未交付。后双方协商,被告书面承诺于2020年8月5日前补齐货物,否则将于8月6日24点前退还货款333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一个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3、联络函,证明我方只收到140个钢圈,剩余136个没有收到;4、原告写给被告的函,被告在上面签字盖章,证明被告曾承诺履行补货或退款;5、聊天记录及收货证明,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发货,且没有退还货款;6、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律师费。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轮胎的合意,原告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钢圈合意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再次约定被告补货或退款,被告未补货,至此,双方不再进行未履行部分的钢圈买卖交易。现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剩余钢圈款33320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达成有合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钢圈款333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辰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博爱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毕琼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继新书 记 员 杜 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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